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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景新与王永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冯景新
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永梅
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
张金启
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景新,男,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梅,女,住敦化市丹江街。
委托代理人: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住所敦化市翰章北大街61号。
法定代表人:董成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启,职员。
委托代理人: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景新诉被告王永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景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星,被告王永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艳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启、金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永梅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未在本车道内行驶与原告冯景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冯景新受伤,被告王永梅具有过错行为,且该过错行为与原告的受损事实具有因果关系,被告王永梅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冯景新横过道路时,未从自行车上下来推行,而是骑着自行车,亦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一,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王永梅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王永梅应对原告冯景新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责任为宜。被告王永梅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中保敦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永梅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964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4560.78元、鉴定费2600元(2500元+专家会诊费1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颅脑损伤、脑内有血肿、右耳创伤性鼓膜穿孔等伤情,且根据鉴定结论中明确表示营养期限为6周,故其主张营养费21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虽为农业户籍性质,但长期在敦化市丹江街居住,其以城镇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4549.20元。原告主张其从事制造业,仅向本院提供其在敦化市金兴铁艺白钢部工作的证明,未明确说明其在该单位从事何种工种,亦未向本院提供其具备从事相关制造业的资格证书,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在事故之后收入减少具体数额的相关证据,本院比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支持其误工损失,即误工费为19546.20元(108.59元/日×180日)。原告主张交通费78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支持其合理支出259元。原告主张复印费90元,不具有合理性,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30元。原告主张邮寄费16元,为方便鉴定机构再次查阅CT片而实际支出,具有合理性,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226.69元(9642.95元+58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4560.78元、误工费19546.2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咨询费100元、交通费259元、邮寄费16元、复印费3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为86687.87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保敦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68915.18元,合计为78915.18元。不足部分7772.69元(86687.87元-78915.18元),由被告王永梅赔偿原告冯景新人民币1302.61元(7772.69元×50%-2000-583.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冯景新人民币78915.18元;
二、被告王永梅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冯景新人民币1302.61元;
三、驳回原告冯景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王永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3元,减半收取1141.50元,邮寄费50元,合计1191.50元,由被告王永梅负担595.75元,原告冯景新负担59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永梅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未在本车道内行驶与原告冯景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冯景新受伤,被告王永梅具有过错行为,且该过错行为与原告的受损事实具有因果关系,被告王永梅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冯景新横过道路时,未从自行车上下来推行,而是骑着自行车,亦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一,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王永梅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王永梅应对原告冯景新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责任为宜。被告王永梅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中保敦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永梅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964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4560.78元、鉴定费2600元(2500元+专家会诊费1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颅脑损伤、脑内有血肿、右耳创伤性鼓膜穿孔等伤情,且根据鉴定结论中明确表示营养期限为6周,故其主张营养费21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虽为农业户籍性质,但长期在敦化市丹江街居住,其以城镇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4549.20元。原告主张其从事制造业,仅向本院提供其在敦化市金兴铁艺白钢部工作的证明,未明确说明其在该单位从事何种工种,亦未向本院提供其具备从事相关制造业的资格证书,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在事故之后收入减少具体数额的相关证据,本院比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支持其误工损失,即误工费为19546.20元(108.59元/日×180日)。原告主张交通费78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支持其合理支出259元。原告主张复印费90元,不具有合理性,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30元。原告主张邮寄费16元,为方便鉴定机构再次查阅CT片而实际支出,具有合理性,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226.69元(9642.95元+58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4560.78元、误工费19546.2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咨询费100元、交通费259元、邮寄费16元、复印费3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为86687.87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保敦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68915.18元,合计为78915.18元。不足部分7772.69元(86687.87元-78915.18元),由被告王永梅赔偿原告冯景新人民币1302.61元(7772.69元×50%-2000-583.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冯景新人民币78915.18元;
二、被告王永梅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冯景新人民币1302.61元;
三、驳回原告冯景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王永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3元,减半收取1141.50元,邮寄费50元,合计1191.50元,由被告王永梅负担595.75元,原告冯景新负担595.75元。

审判长:刘颖

书记员:张立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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