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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景飞与唐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冯景飞,男,198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唐菊华,女,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冯景飞诉被告唐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景飞、被告唐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景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843.8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9,434元,并出具借条承诺分10期归还,并支付月息2%的利息3,200元,故每期还款额为2,263.4元。但被告仅归还了3期,其余钱款经催讨未归还。
  被告唐菊华辩称,原、被告确曾系男女朋友关系。本人仅向原告借款1.6万元,其余原告转款均系两人恋爱期间共同开销,并非借款。借条和承诺书均是原告到本人单位逼着本人写的。现本人已经归还了6,000余元,故仅同意归还剩余的1万元左右。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1日、22日、26日、11月3日、4日、5日、9日、15日、23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分别转账给被告209元、400元、100元、300元及200元、500元、500元、405元及60元、500元、6,060元。2018年11月23日,原告通过微信分别转账给被告8,200元、2,000元。共计转账19,434元。
  2018年11月23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冯景飞人民币16000元大写(壹万陆仟圆整),于2019年11月22日前分12期还清,借款人按照2%月的利率支付利息。特此为据”。
  2019年2月12日,被告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欠款人唐菊华,本人承诺每月归还冯景飞人民币2263.4元,大写贰仟贰佰陆拾叁元肆角。自2019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11月31日结清,一共22,634元,大写:贰万贰仟陆佰叁拾肆元,共计(10个月还完)。1、如果任何一笔未还,可以要求欠款人一次性还所有欠款。2、因为当时借款发生在徐汇区田林东路田林14村,所有一旦发生纠纷双方同意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受理。”
  2019年2月16日、17日、3月16日、4月16日,被告通过微信分别转账给原告2,000元、263.4元、2,263.4元、2,263.4元,共计转账6,790.2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截屏打印件、借条、承诺书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借款经过及催讨情况,提供其与被告的微信及“陌陌”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
  被告对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除1.6万元之外均为恋爱开销。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承诺书》,原告亦交付款项,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其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系被逼迫,但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除1.6万元之外系恋爱花销,但该辩称与其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履行款项的剩余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条》中对利息有明确约定,现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唐菊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冯景飞借款13,603.8元并支付利息2,2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8元,由唐菊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薇

书记员:范凌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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