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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智宏与宋韵华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冯智宏,女,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多林,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韵华,女,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男,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智宏诉被告宋韵华之间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智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多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孙某某为成立上海润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哲公司)签订了《股东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了股东各方的出资义务及职能分工。被告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运营管理,包括财务、法律、运营和人事。协议还约定了被告的财务审批权限,超过该权限的,需要三位股东共同签字认可方可执行。公司成立后,被告独断专行,各项重大开支均不知会原告,甚至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款项转至其个人账户,导致公司利益受损,目前,公司处于严重亏损状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公司亏损濒临关闭属实,但这是因为公司经营中不能适应市场发展的因素导致,而非被告侵害公司利益。被告经营中确实存在转账超出5万元标准的情形,也存在三名股东意见不一的情形,但是股东出资协议同时约定各方基于信任,授权被告作为公司运营人员在不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下有权行使最终决策权,事实上被告的行为不仅没有使公司受损,还多次通过个人借款给公司。即便法院最终认定被告构成违约,合作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也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股东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审计报告,证明原、被告等作为股东成立的公司处于亏损状态,且被告存在违约行为;
  3、原、被告之间微信语音通话文字整理稿,证明公司亏损,濒临注销状态;
  4、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已按约出资。
  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1,认为根据合作协议,被告作为实际管理人员不可能每一笔支出都要汇报,因此在不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被告有最终决策权;对于证据2,认为该报告是为了申请政府补贴而制作的,不代表润哲公司最终的经营状况,此外,审计报告中不包含银行流水,但是对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3,认为只截取了部分通话记录;对于证据4,认可原告出资到位,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报告书,证明润哲公司为申报政府补贴委托上海兆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
  2、借条2份;
  3、2018年被告向润哲公司出借流水20笔;
  4、2018年3月、5月8月费用报销凭证;
  5、现金缴款单13张;
  证据2-5共同证明,润哲公司经营过程中出现财务问题,被告号召股东向润哲公司出借款项,其中原告出借1万元、被告2017年出借139,820.90元;被告2018年出借款项228,720.96元,其中借条金额159,966元、费用报销14,553.76元、垫付费用54,201.20元;
  6、被告出资明细,证明被告已按约出资。
  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对被告所提供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报告是不完整的,报告中还应当包含银行流水,对于报告的制作目的是否为申请政府补贴原告不清楚;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借款为何会有零头,可能是出于做账需要凑出来的,润哲公司的公章在被告处,被告随时可以盖章,而且润哲公司已经于2018年6月停止经营,为何还会于2018年12月向被告借款,对此也有异议;对于证据3,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证据5,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之前开过其他公司,是否为其他公司缴款,原告无法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8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案外人孙某某(丙方)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三方因共同投资设立润哲公司事宜达成协议,公司由三方股东共同投资设立,总投资额为440,100元,甲方以现金出资,出资额290,100元,出资比例65.92%,约定持股比例75%,乙方以现金出资,出资额10万元,出资比例22.72%,约定持股比例15%,丙方以现金出资,出资额5万元,出资比例11.36%,约定持股比例10%;公司不设董事会、监事会,设执行董事和监事,任期三年,甲方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运营和管理,包括财务、法律、运营和人事,具体职责:……(5)负责财务审批,权限为5万元以下,超过该权限数额的,需经甲乙丙三方共同签字认可,方可执行……;任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使公司利益遭受损失的,须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
  润哲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成立,股东为原告(持股比例15%)、被告(持股比例75%)、案外人孙某某(持股比例10%),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被告。
  2017年,因润哲公司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于2017年10月出具借条,该款至今未还。此外,被告庭审中提交润哲公司向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载明润哲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收到被告借款139,820.90元,约定于2018年12月30日前归还;润哲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10月17日收到被告借款159,966元。2018年12月6日,润哲公司分两笔共向被告账户划款27万元。
  2018年2月6日,案外人上海微企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企公司)向润哲公司银行账户汇入280万元,次日,润哲公司向微企公司银行账户汇款280万元。2018年2月22日,微企公司向润哲公司银行账户汇入200万元,同日,润哲公司向案外人乾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达公司)分40笔汇出金额合计200万元。2018年2月26日,乾达公司向润哲公司银行账户汇入200万元,同日,润哲公司向微企公司汇款200万元。被告称上述汇款的目的是增加润哲公司账面流水。
  另查,被告述称润哲公司已于2018年6月起停止经营至今。
  以上事实,有《股东合作协议书》、《审计报告》、银行流水、微信语音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及案外人孙某某之间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违反本协议约定使公司利益遭受损失”的情形。本院认为,《股东合作协议书》中对被告管理润哲公司事务的权限进行了限制性约定,即被告在行使5万元以上财务审批权时需经其他股东签字认可。本案中,从润哲公司的银行流水来看,有两类交易超过了5万元限额,对此,被告均未报请其他两名股东同意。一是2018年2月,润哲公司与案外人微企公司、乾达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二是2018年12月6日,润哲公司分两笔向被告账户汇入的27万元。就前者而言,微企公司汇入润哲公司的款项最终又全部回转至微企公司账户,被告称上述款项往来是为了使润哲公司扩充账面资金流水。本院认为,该陈述具有一定合理性,且润哲公司财产确未因此减少,故该行为并不损害润哲公司的利益。就后者而言,27万元款项是润哲公司向被告个人的汇款,被告辩称其在润哲公司经营困难期间多次为公司垫付款项,且出借给公司的款项多于公司的还款。本院认为,暂且不论被告向润哲公司借款的真实性,即便确有借款,但在润哲公司向被告还款前,润哲公司尚欠原告1万元款项未归还,被告未经其他股东同意,行使了超过《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限额的财务审批权,在润哲公司已陷入经营困难的情况下将公司资金汇入自己的账户,用于归还所谓借款,该行为导致公司财产减少,使公司利益造成损失,被告之行为违反了《股东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被告认为该违约金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的性质,相对于被告的违约程度以及违约可能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而言,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显然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至2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韵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冯智宏违约金2万元;
  二、驳回原告冯智宏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冯智宏负担920元,被告宋韵华负担23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学杰

书记员:苏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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