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智宏,女,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多林,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韵华,女,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男,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智宏与被告宋韵华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8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孙天悦为成立上海润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哲公司)签订了《股东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了股东各方的出资义务及职能分工。被告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运营管理,包括财务、法律、运营和人事。协议还约定了被告的财务审批权限,超过该权限的,需要三位股东共同签字认可方可执行。公司成立后,被告独断专行,各项重大开支均不知会原告,甚至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款项转至其个人账户,导致公司利益受损,至起诉时,润哲公司处于严重亏损状态。另,原告已按约足额出资,而被告未足额出资。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宋韵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股权合作协议书》第9条第3款约定,争议解决交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的公司为润哲公司,登记注册地虽在嘉定区,但实际经营地一直在浦东新区;2、润哲公司自2016年7月14日成立后,一直由被告进行经营管理,公司实际经营地在浦东新区,有租房合同及企业年报等为据;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登记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以实际经营地为准。综上,本案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主要依据是原告、被告及案外人孙天悦共同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书》。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因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至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协议所指向的公司为润哲公司,润哲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嘉定区封周路XXX号XXX幢XXX室J289,原告据此向润哲公司住所地法院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故对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宋韵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宋韵华负担(应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学杰
书记员:苏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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