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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祁某某、高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静(系冯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婷,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
被告:高志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月,阜城县六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祁某某、高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静、赵玉婷、被告祁某某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及逾期利息1058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4年开始给阜城县彩虹焦炉煤气设备有限公司供货,累计拖欠原告材料款103000元。2006年4月6日阜城县彩虹焦炉煤气设备有限公司在衡水日报刊登了注销公告。被告祁某某、高志明和原告协商将阜城县彩虹焦炉煤气设备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由二被告偿还,二被告在2006年6月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祁某某的妻子皮皓清陆续偿还3万元,剩余货款73000元一直未还。2017年3月2日原告通过快递给二被告寄送了催款通知书,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货款73000元及利息10585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04年原告给彩虹公司供货,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03000元。2006年4月6日彩虹公司在衡水日报刊登了注销公告,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2006年6月2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07、2008年经皮皓清偿还原告货款30000元。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7年3月2日原告冯某某通过优速物流向二被告寄送了催款通知书,二被告已签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快递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被告于2006年6月2日出具欠条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最后一次收到货款的时间为2008年,故诉讼时效至2011年结束。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原告于2017年3月2日寄送催款通知书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9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春华 人民陪审员  王书义 人民陪审员  倪晶晶

书记员:安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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