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月花
刘忠彦
赵某
张瑞春(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
额尔敦朝鲁(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宋媛媛
原告冯月花,现住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刘忠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现住现住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张瑞春,系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额尔敦朝鲁,系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爱新觉罗启峰,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媛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蒙古族,系被告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包头市昆区少先路华峰园12栋904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冯月花诉被告赵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忠彦,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张瑞春、额尔敦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3日被告赵某驾驶×××号小型轿车在东河区鹿鸣苑小区内道路行驶时,与步行的原告冯月花发生碰撞,经东河区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因第一被告给付部分医疗费外其余不予赔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32563.96元。
被告赵某庭审中辩称,事实过程认可,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过7395.91元的医疗费。
原告住院45天,没有医嘱的情况下,护理费应按45天计算,而且按一人护理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交通费、拐杖费、鉴定费要以正规发票为准,且有部分交通费不是发生在住院期间,不予认定,原告擅自转院后所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庭审中辩称,同意被告赵某的答辩意见,由于被告赵某已投保交强险,因此赔偿限额总计1万元。
交通费认可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刮碰,致使原告住院治疗,因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依法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陪护费等及残疾赔偿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因被告赵某所驾机动车办理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承担。
原告在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到包头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包头市第三医院是治疗骨病的专门医院,原告转至第三医院治疗右股骨外侧髁骨折等是比较合理的,故被告赵某认为无医嘱转院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包头市第三医院检验费与包头市中心医院部分发生重复,应酌情减少被告赔偿数额,第三医院检验费875元,本院认为减少500元较妥。
原告之子刘生喜工作单位包头市漫瀚艺术剧院出具的误工信息确认书及职工工资表,以证明刘生喜陪护期间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采信。
住院期间按照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为Ⅱ级护理和Ⅰ级护理,医院没有其他明确意见,因此,陪护人员以一人为准,即以刘生喜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费。
2015年4月27日包头市第三医院同时出具两份诊断证明书,其中一份有加强营养的处理意见,另一份无此意见,为此本院依照住院病例中出院诊断和出院医嘱,因没有加强营养等意见,因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提供的小苏所写字条非正式票据,提供的出租车机打发票有大量连号情况,被告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交通费实际中定有支出,故酌情认定500元。
原告经法医鉴定伤残十级,根据上一年度即2014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50元,因原告年龄已超过七十五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28350×5×10%=14175元,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
因被告责任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故本院予以支持。
拐杖费50元,考虑原告年龄很大,又有伤残,故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鉴定费2835元系伤残鉴定中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月花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月花残疾赔偿金1417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6732元、交通费500元、拐杖费50元;
三、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75元(已扣除保险公司所赔偿金额和减少被告赔偿的数额);
四、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
五、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835元;
六、驳回原告冯月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32元,原告冯月花承担300元、被告赵某承担8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刮碰,致使原告住院治疗,因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依法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陪护费等及残疾赔偿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因被告赵某所驾机动车办理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承担。
原告在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到包头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包头市第三医院是治疗骨病的专门医院,原告转至第三医院治疗右股骨外侧髁骨折等是比较合理的,故被告赵某认为无医嘱转院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包头市第三医院检验费与包头市中心医院部分发生重复,应酌情减少被告赔偿数额,第三医院检验费875元,本院认为减少500元较妥。
原告之子刘生喜工作单位包头市漫瀚艺术剧院出具的误工信息确认书及职工工资表,以证明刘生喜陪护期间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采信。
住院期间按照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为Ⅱ级护理和Ⅰ级护理,医院没有其他明确意见,因此,陪护人员以一人为准,即以刘生喜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费。
2015年4月27日包头市第三医院同时出具两份诊断证明书,其中一份有加强营养的处理意见,另一份无此意见,为此本院依照住院病例中出院诊断和出院医嘱,因没有加强营养等意见,因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提供的小苏所写字条非正式票据,提供的出租车机打发票有大量连号情况,被告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交通费实际中定有支出,故酌情认定500元。
原告经法医鉴定伤残十级,根据上一年度即2014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50元,因原告年龄已超过七十五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28350×5×10%=14175元,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
因被告责任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故本院予以支持。
拐杖费50元,考虑原告年龄很大,又有伤残,故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鉴定费2835元系伤残鉴定中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月花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月花残疾赔偿金1417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6732元、交通费500元、拐杖费50元;
三、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75元(已扣除保险公司所赔偿金额和减少被告赔偿的数额);
四、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
五、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835元;
六、驳回原告冯月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32元,原告冯月花承担300元、被告赵某承担832元。
审判长:郑嘉军
审判员:刘孝聪
审判员:薛云霞
书记员:刘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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