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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月英与陈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冯月英(第一被告),女,1965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理人:王莉莉,女,1987年9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赵。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婷,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磊(第一被告),男,1987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上海坦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上海市闵行区光华路XXX号XXX幢XXX室。
  负责人:苏月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第三被告),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中海凯旋门A5幢7、8层。
  负责人:高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月英诉被告陈磊、被告上海坦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月英法定代理人王莉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婷、被告陈磊及其作为被告上海坦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月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00,46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医疗费144,425.9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35、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8,873元、陪客椅费220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70,250元、鉴定费6,500元、律师费变更为4,000元;2、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对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5日,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DPXXXX重型箱式货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朱枫公路进老松蒸路时,适遇原告乘坐由案外人王某某驾驶沪C8XXXX小型轿车至此相撞,导致原告人伤,原告乘坐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案外人无某某。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第一被告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我是第二被告公司员工,是履行职务行为,如需承担赔偿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另外,事发后本人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第二被告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购买保险,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我司依法承担。第一被告是我司员工,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如需承担赔偿责任,由我司依法承担。
  第三被告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同意第一、第二被告意见。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对第一份XXX伤残鉴定报告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对于另一份两个XXX伤残鉴定无异议,三期也认可;医疗费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待重鉴;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重鉴;误工费认可24,000元;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期限同鉴定认可110天;陪客椅费不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期限同鉴定认可110天;住院伙食认可38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中45元的固定带认可,其余没有医嘱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认可;同意原告乘坐车损70,000元,一并处理没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伤后入住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和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进行治疗,住院19天。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后,医疗费为144,425.93元。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29日出具了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冯月英因交通事故伤,构成十级、XXX伤残,酌情伤后可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择期取内固定,酌情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20日,原告为该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2,400元;同年6月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精神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冯月英因交通事故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酌情伤后可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该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4,100元。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
  另查明,原告乘坐的事故车沪C8XXXX小型轿车,车主为原告法定代理人王莉莉,双方系母女关系,为便于诉讼,减少诉讼成本,王莉莉书面承诺有关车损等索赔权利,一并转让原告行使,本人不再行使索赔权力。对此,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均表示同意。经核实,上述车辆修理费70,000元、检测费250元,合计70,25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发时第一被告是履行职务行为,故第一被告的民事行为后果,依法应该由第二被告承担。因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第二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衣物损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各种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本院酌定30元/天,交通费确定600元,衣物损200元;对于医疗费,扣除伙食费,凭病史及票据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第三被告只认可45元的固定带费用,其余因为没有医嘱不认可意见,结合原告病史及法医鉴定报告,本院认为上述器具为原告受伤后身体恢复之合理费用范畴,故依法可予支持;对于第三被告对原告XXX伤残鉴定报告确定的残疾等级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以及不认可原告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给付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而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或提供足以影响法官心证的理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医药费144,42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8,873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300,46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6,50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35元,陪客椅费220元、车损70,25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573,844.73元,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第二被告赔偿。但原告应返还第一被告垫付款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冯月英573,844.73元;
  二、被告上海坦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月英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三、原告冯月英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磊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78.20元,减半收取计4,789.10元,由原告冯月英负担99.88元,被告上海坦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689.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关兴

书记员:金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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