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有然,男,1939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华,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婷,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卧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陈三娥,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乾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罗明明,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卉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冯兵,执行董事。
被告:季建华,男,1978年7月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通州市。
原告冯有然诉被告上海卧卓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卧卓公司”)、上海乾装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乾装公司”)、上海卉当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卉当公司”)和季建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忠平独任审判。2019年3月5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冯有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3,6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珺耀消防设备销售中心(简称“珺耀中心”)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018年2月8日,珺耀中心将10,000,000元的股权转让款支付至被告季建华安排并指定的被告卧卓公司、乾装公司和卉当公司的银行账户,后四被告陆续给原告转账合计6,400,000元,余款3,60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卧卓公司、乾装公司、卉当公司均是被告季建华指定的收款单位,原告与他们均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却侵占不还原告,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钱款并承担利息损失。
经查,2017年12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珺耀中心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甲方)以19,500,000元将其持有的上海希伯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希伯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珺耀中心(乙方)。2018年2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支付方式变更为“甲方与乙方在办理工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时,由乙方先支付1,000万股权转让款给甲方指定的三家企业(卧卓公司300万、乾装公司300万、卉当公司400万);待甲、乙方完成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取得变更后新的工商执照)及税务系统内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信息完成且不牵涉税务对此股权转让产生征收个税的事项后,乙方再向甲方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2018年2月8日,案外人按约将10,000,000元的股权转让款分别支付至被告卧卓公司、乾装公司和卉当公司的银行账户,后四被告陆续给原告转账合计6,400,000元,余款3,60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卧卓公司、乾装公司、卉当公司均是被告季建华指定的收款单位,原告与他们均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四被告却侵占不予归还,目前四被告均无法联系。
审理中,本院寄送被告卧卓公司、乾装公司、卉当公司的法律文书均以“迁移新址不明”为由被退回。被告季建华所在的村民委员会证明季建华长期不在家中居住,去向不明。
另查明,乾装公司收到珺耀中心的汇款3,000,000元后分别转账给上海述址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琛洪实业有限公司和上海笠疆实业有限公司;卧卓公司收到珺耀中心的汇款3,000,000元后转账给上海琛洪实业有限公司;卉当公司收到珺耀中心的汇款4,000,000元后转账给上海述址贸易有限公司1,102,586元、上海笠疆实业有限公司4,780,000元;季建华在珺耀中心汇款给卧卓公司、乾装公司、卉当公司的时间集中收到上海琛洪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笠疆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勿傲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上海斌虞实业有限公司和上海梦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汇款6,470,00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3,100,000元。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经审查,被告卧卓公司、乾装公司、卉当公司均是被告季建华指定的收款单位,但三被告收款后分别转账给其他三家公司,而季建华集中收款的五家公司中有两家与卧卓公司、乾装公司、卉当公司转账的两家公司一致,四被告本应支付给原告冯有然的钱款,却通过违反常规的转账方式最后集中到被告季建华处,虽然季建华将收到的大部分钱款又转账给了原告,但尚有3,370,000元不知去向。此后,四被告均处于失联状态,故本院有理由怀疑四被告涉嫌经济犯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冯有然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周
书记员:蔡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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