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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杰与周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冯杰,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艳,女,198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冯杰与被告周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110937.95元;2、均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其中39737.95元自2017年7月22日起算,15000元自2017年8月6日起算,4800元自2017年9月26日起算,28600元自2017年9月29日起算,3000元自2017年10月5日起算,2400元自2017年10月9日起算,5000元自2017年11月7日起算,1000元自2017年11月10日起算,5000元自2017年11月20日起算,2400元自2017年11月28日起算,4000元自2018年1月19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支付律师费1.5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广东人,常住广东。2017年6月原告和朋友合伙开了港丰商贸有限公司,原告占股10%,公司主要从事食品类批发。另外原告和姐姐在广东合开了一个书店。2017年原告年收入达20万元左右,但无对应个税缴纳记录。原告有投资借贷宝平台出借钱款以赚取利息,已有客户二三十人。客户中仅小部分见过面,大都未见面,和客户的交集仅基于借贷关系。在本市法院借贷案件仅此一起,另外在江苏还有一起,也是因借贷宝产生的纠纷。原告的出借款均源自自有资金。本案,原、被告从未见面。2016年下半年在招行推出的“招联好期待”群中认识了被告,双方互加了微信。双方都是借贷宝平台的客户,有捆绑于各自手机号、身份证及银行账户的平台账号。被告借贷多笔,主要通过微信中发出借款要约。2016年下半年,被告曾不只一次向原告低于5000元小额借款,均通过借贷宝平台进行,被告都按时还本付息致原告相信其诚信,所以原告在2017年4月17日至2018年1月19日期间,共21次出借被告钱款合计11.52万元,被告的借款理由80%是为其母治病所需。借款额多则1.5万元,少则400元,原告均是通过借贷宝平台交付。被告只在2017年5月3日至2018年6月13日期间还了4262.05元。之所以在被告违约情况下仍不断出借是因为被告是上海人,其在微信中出示的离婚调解书反映其前夫需赔偿被告40万元,且被告已就此申请执行致原告相信被告的偿还能力且有月利率2%的收益,所以原告才继续出借。被告违约后原告主要通过微信、去电方式向被告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后原告通过律师得知被告于2018年12月已取走了上述40万元的执行款却在微信中仍称未收悉,存在欺骗故意致原告于2019年3月11日诉至法院。
  被告周艳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下述打印件:1、原、被告用户注册信息表格及被告送达地址确认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平台上的身份;2、转出记录、还款转账记录、借出协议、展期协议若干,证明双方借贷合意、借期、利率及延展期的约定,原告钱款的交付及被告小部分还款之实;3、原、被告2018年至2019年5月7日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原告催款之实及被告的还款意思表示;4、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原件各1张在案佐证。原告愿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人人行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22日,“借贷宝”是人人行公司开发运营的应用程序。成都借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借宝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14日。两公司法代均是王璐,两公司主要经营技术服务、企业管理咨询、计算机系统、应用软件服务、数据处理等业务。两公司均不具备金融交易或服务等经营权限。2016年4月22日被告通过网上借贷宝平台注册了尾号“7990”账号一个,成为借宝公司会员之一,被告账号捆绑了其尾号“5972”的手机号、“0027”的身份证号、“3446”的银行卡号。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在同一平台注册了尾号“8326”账号一个,其账号捆绑了尾号“7293”的手机号、“0013”的身份证号、“6934”的银行卡号。2017年4月17日至2018年1月19日原告上述会员账号21次转款至被告上述账号共计11.52万元。平台根据双方意愿生成了若干份协议,原告方可见的是“借出”协议。借出协议约定的年利率均是24%,借期不等,均有延展协议。被告于2017年5月3日至2018年6月13日期间共还款4262.05元。2019年3月11日原告以被告借款未还、催讨无果、人失联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表借贷合意的借条、借款交付和出借款来源等客观证据佐证,亦应有同意出借的合理解释,同时本院还需对出借人的经济能力、当事人间关系、债权人出借行为的特征等综合因素来判断借贷的真实性和合法有效性。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937.95元提供了原、被告通过借贷宝平台签署的电子协议、会员账号间的转款、还款记录打印件佐证。协议证明了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合意。转款记录证明原告11.52万元的交付,但原告的出借行为具有借款对象的不特定性、频率的经常性,每一笔出借款的24%年利率约定都远远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原告也自认出借就为赚取利息,是一种投资行为,其出借目的具有营利性等特征。至于原告借出协议的合作方借宝公司2018年才注册,却在2016年已经营,违法违规。无论借宝公司还是开发借贷宝软件的人人行公司均无借贷中介或金融服务等资质却擅自经营该项业务,公司超出其经营范围从事的业务均无效。至于原告的这种未经批准,与上述公司平台合作擅自从事经常性贷款业务的行为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性质,所签署的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亦无效,故本案借出协议无效,无效协议所涉钱款被告应予返还,原告因此收益应予收缴。本案,原告的11.52万元交付有平台账号间的转款记录佐证,原告自称被告除通过平台还款4262元外未通过其余形式还款,本案系争款其未获益,因被告未到庭抗辩,基于目前证据,本院对返还金额110938元予以确认。原告基于无效合同主张的其余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嗣后,被告如有与原告不一致陈述,可凭借相关证据维权或和情况类似的原告的其余债务人一并向有关部门举报,以约束现今民间借贷中不法行为。综上,被告应承担110938元的返还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艳与原告冯杰2017年4月17日至2018年1月19日签署的21份借出协议无效;
  二、被告周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杰钱款110938元;
  三、驳回原告冯杰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3元(原告冯杰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龙伟

书记员:陈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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