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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府敏英、吴某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如,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府敏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两名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敏,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府敏英、吴某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民初10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府敏英、吴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府敏英、吴某系空挂户口,其未在上海市黄浦区金陵东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过,且曾享受过上海市福佑路XXX号公房(以下简称“福佑路房屋”)的动迁补偿,他处亦有房,不存在居住困难情形,故其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要求,无权享有征收补偿利益。吴某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时尚未成年,不能将其迁入户籍的行为视为让渡部分公房使用权,且其与承租人及冯某某没有监护关系,其户籍迁入也属于帮助性质,不应确认其为共同居住人。府敏英迁入户籍的行为也不能视为部分公有房屋使用权的让渡。只有满足承租人或同住人允许他人迁入户籍且允许他人居住的双重允许条件,才能视为让渡部分公房使用权。且府敏英、吴某未实际居住,故无权参与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贴及奖励费用。一审严重违反延长审限的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府敏英、吴某辩称:府敏英、吴某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系争房屋承租人是府敏英的父亲府勤生,府勤生作为户主同意府敏英、吴某迁入户口是府勤生对系争房屋使用权的让渡。1997年福佑路房屋拆迁时,冯某某与府敏英、吴某均是该房屋的安置人员,当时安置人员共8人,取得安置居住面积45平方米,拆迁人提供的本市上南路3349弄201室公房(以下简称“上南路公房”)由冯某某取得。一审法院已充分保障了冯某某的合法权益,其获得了动迁利益的70%以上。一同时,一审法院程序并不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府敏英、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冯某某向府敏英、吴某支付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1,116,025元(按照征收补偿总利益3,728,600.33元的30%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府勤生(于2010年2月22日报死亡)与冯某某系夫妻关系,府敏英系两人之女。府敏英、吴某系母女关系。
  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府勤生,独用租赁部位为三层东前厢,使用面积为25.20平方米。
  1999年7月6日,案外人蒋某某与府勤生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上海市共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租的上海市黄浦区金陵东路XXX弄XXX号,租赁部位独用面积25.2平方米的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给乙方,成交价格为95,000元。1999年7月9日,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地产交易所在备注栏盖章确认:甲、乙双方签订的本合同,经审核符合有关规定;座落于黄浦区金陵东路XXX弄XXX号三前室公有住房的受让人为府勤生;该公有住房系受让取得。
  2015年10月15日,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2015年10月28日,冯某某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记载系争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性质为公房,房屋用途为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5.2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38.8080平方米;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4,122元;房屋征收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3,498元,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照评估均价计算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951,832.38元;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包括临时安置费6,000元、签约奖励费191,424元、签约速度奖130,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1,000元、建筑面积补贴194,040元、无搭建补贴100,000元、选择货币补偿585,549.71元、签约比例奖70,000元、私搭补贴318,725元、实物奖励10,000元、搬迁奖励费93,808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46,302.33元。
  2017年1月18日,冯某某在《付款凭证》上签字确认领取3,720,086.33元。
  府勤生原为系争房屋的户籍户主。府敏英、吴某户籍于2006年8月7日自上海市天宝西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系争房屋。冯某某户籍于1999年11月1日自上海市福佑路XXX号迁入系争房屋。
  一审法院又查明,冯某某经审核符合“至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年满80周岁的高龄老人”,给予2万元一次性补贴。
  一审法院再查明,1999年7月(此处系一审笔误,应为“1997年7月”),福佑路房屋被拆迁。《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载明,被拆迁人为府勤生,福佑路房屋属公房性质,应安置人数为8人,即府勤生、府敏英、吴某、冯某某以及案外人府建英、府善英、府仪、章建华;安置居住面积40+5平方米;拆迁人提供上南路公房(30平方米)及经济补偿。
  上海市大境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大境路房屋”,建筑面积105.55平方米)于2000年11月30日核准登记为府敏英、吴某共同共有,《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薄》载明该房屋所有权来源为买卖。
  一审审理中,府敏英、吴某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前,双方当事人在征收单位经办人主持下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府敏英、吴某共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总额的30%,冯某某分得70%,该协议只签订了一份,由冯某某保管。证人姚某到庭陈述:其是上海市黄浦第一房屋征收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负责系争房屋的征收工作,是经办人之一;协议是由其所写,内容是府敏英、吴某得征收补偿款总额的30%,冯某某得征收补偿款总额的70%,其作为经办人在协议上签字,府敏英与冯某某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只写了一份,类似于保证书,不是府敏英要求写的,是冯某某要求府敏英写下来,才肯签《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由冯某某保管,但不清楚是由冯某某本人保管还是由冯某某的其他子女保管。冯某某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审理中,府敏英、吴某确认因系争房屋较小,因此府敏英、吴某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并确认冯某某居住系争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征收决定作出时,府敏英、吴某及冯某某在系争房屋有本市常住户口。冯某某称府敏英、吴某迁入户籍时承诺不享受动迁利益,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府敏英、吴某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时,府勤生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及户籍户主,府勤生同意府敏英、吴某迁入户籍的行为可视为对公房使用权的让渡。更何况福佑路房屋1999年动迁时安置的居住面积仅为45平方米,应安置人口为8人,大境路房屋是来源于买卖,故基于上述理由,府敏英、吴某可以参与系争房屋相应征收利益的分割。冯某某在系争房屋被征收前在实际居住系争房屋,故冯某某可以参与系争房屋征收利益的分配,并且冯某某为80岁以上的老人,合法权益应得到保障。府敏英、吴某称与冯某某达成书面协议,就征收补偿利益分配比例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保存在冯某某处。府敏英、吴某虽有证人到庭做证,但鉴于该证人的证言系间接证据,且为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冯某某亦否认,故对府敏英、吴某关于协议的所陈述难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在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时候,应综合考虑该房屋的来源、户籍迁入的历史缘由和户籍迁入的时间长短、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情况、在他处有无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并考虑保障各家庭成员居住权益等因素,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考虑到府敏英、吴某及冯某某均享受过福佑路房屋的动迁安置,故酌情判决府敏英、吴某获得征收补偿利益100万元,并由冯某某向府敏英、吴某支付。
  一审法院判决:冯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府敏英、吴某关于上海市黄浦区金陵东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款100万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相关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现冯某某上诉以府敏英、吴某享受过福利分房、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他处亦有房等理由主张府敏英、吴某并非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不应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经查,冯某某与府敏英、吴某同是1997年福佑路房屋被拆迁时的应安置人口,该房屋拆迁时安置的居住面积仅为45平方米,安置人口则有8人,故对府敏英、吴某而言,其虽享受了福利分房待遇,但仍构成居住困难。而系争房屋原户籍户主暨原承租人府勤生同意府敏英、吴某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该行为的实质是同意部分公房使用权的让渡,且府敏英、吴某名下大境路房屋的来源为买卖,故本院认为,府敏英、吴某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条件,可参与系争房屋相应征收利益的分配。一审法院从既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又平衡利益的原则出发,确定府敏英、吴某酌情享受系争房屋征收利益,尚属合理,本院认同。关于冯某某上诉还提出的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因案情复杂,在审限中无法审结,故依法报请一审法院院长及上级法院审批延长审限共9个月,至2018年7月10日结案。冯某某主张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冯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徐 晨

审判员:徐  江

书记员:陈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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