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冯某
田某
申照杰(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
郑某
孙涛(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
李某
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5年5月20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5年5月19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申照杰,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涛,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山东省东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及泰岱检公刑补诉(2016)1号补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田某、郑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15年12月17日、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及补充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兴昌、金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被告人田某及辩护人申照杰、被告人郑某及辩护人孙涛、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8月31日23时许,在山东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驻泰安办事处,被告人冯某伙同田某、冯某某(在逃)、訾某(在逃)、卜某某(在逃)因挖掘机检修问题,借故生非,用挖掘机堵在办事处门口,持铁质拖车钩打砸办事处玻璃,毁坏办事处卷帘门,并殴打被害人孙某乙、王某乙、刘某丙。经鉴定,孙某乙伤情构成轻伤,王某乙伤情构成轻微伤,刘某丙伤情构成轻微伤。
2、2015年2月8日1时许,在泰安市岱岳区某处阿波罗KTV门口,被告人冯某、田某、郑某、李某、冯某某(在逃)倒车时与被害人陈某、王某丙、葛某发生争执,后冯某、田某、郑某、李某等人殴打陈某、王某丙、葛某;郑某手持方向盘锁故意毁坏陈某一方的鲁J×××××奥迪A6L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左右倒车镜、左右前车玻璃,鲁J×××××马自达6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左侧倒车镜。经鉴定,陈某上口唇损伤构成轻伤,牙齿损伤构成轻微伤,王某丙头皮裂伤构成轻伤、葛某伤情构成轻微伤,车辆被毁坏价值为9170元。
公诉人庭审出示了被告人冯某、田某、郑某、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郑某等陈述;证人刘某甲、王某甲等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户籍证实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田某、郑某、李某借故生非、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田某、郑某、李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田某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所指控第一起寻衅滋事,不应认定孙某乙之伤系轻伤;2、被裹挟参与犯罪,作用相对较小;3、所指控第二起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4、认罪、悔罪态度好;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综上,建议对田某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有一定过错;2、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郑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田某、郑某、李某借故生非,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田某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孙某乙的伤情应为轻微伤,对此侦查机关依据2014年《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进行补充鉴定,意见为孙某乙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为轻微伤,综合目前证据,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依法认定孙某乙伤情为轻微伤,上述辩护观点予以采信。被告人冯某、郑某、李某在侦查机关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田某对部分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均当庭自愿认罪;所指控两起寻衅滋事均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所指控第二起,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综上,依法对四名被告人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并在量刑时考虑各被告人参与次数及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及情节。被告人田某、郑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根据被告人冯某、田某、郑某、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田某、郑某、李某借故生非,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田某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孙某乙的伤情应为轻微伤,对此侦查机关依据2014年《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进行补充鉴定,意见为孙某乙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为轻微伤,综合目前证据,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依法认定孙某乙伤情为轻微伤,上述辩护观点予以采信。被告人冯某、郑某、李某在侦查机关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田某对部分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均当庭自愿认罪;所指控两起寻衅滋事均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所指控第二起,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综上,依法对四名被告人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并在量刑时考虑各被告人参与次数及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及情节。被告人田某、郑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根据被告人冯某、田某、郑某、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闫霞
审判员:程明
审判员:贾俊河
书记员:宋美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