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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许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
辩护人牛长舟、曹龙昊,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
辩护人王孟业,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春艳,山东江河海(城阳)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4)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许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毕素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许某及辩护人牛长舟、王孟业、王春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冯某伙同被告人许某酒后至城阳区流亭街道赵哥庄社区504号被害人闫某的暂住处,以找人索要欠款为名,打砸窗户玻璃、踢踹房门。闫某开门后,二人强行进入屋内,殴打闫某。闫某逃到屋外,二被告人又在心连心超市门口追上并殴打闫某,将其带回屋内,后抢走闫某三星手机一部、现金121元。两名被告人离开后又带领侯某等人再次来到闫某住处,要求其赔偿许某的医疗费。其间,侯某电话报警称有人被打,民警赶到现场,将许某、冯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经法医鉴定:闫某头部(头皮挫伤)之损伤属轻微伤、面部(眼挫伤)之损伤属轻微伤、四肢(双前臂挫擦伤)之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许某的家属分别代其赔偿被害人闫某1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冯某系外来务工人员,家中有双胞胎妹妹,因家庭经济困难,初三辍学独自外出务工,平时与父母联系不多,缺乏深入交流;被告人许某系本地人,属独生子女,初一辍学务工,父母忙于生计而疏于管教。二被告人由于其年龄较小,文化程度较低,法制观念淡薄,缺乏辨别和自控能力,加之父母管教不力、个人社会经验不足,以致走上了犯罪道路。
上述事实,有经本庭庭审质证、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侯某电话报警的情况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2、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称,2014年7月26日下午,吃完饭喝完酒后,被告人许某带其来到赵哥庄心连心超市南侧胡同靠东、门朝南第一户,说有个姓方的住这里,欠他3000元钱,让其帮着要钱。许某拍门,对方不开门,许某就捡起石头砸碎窗户玻璃、用脚踹门。屋内男子开门后,二人就进去了。许某说找一个姓方的,男子说自己一个人住,不姓方。许某就和男子吵吵起来,其看对方要动手,就从门边拿起雨伞敲在男子胳膊上两下。男子从屋里跑出去,二人也跟着出去,许某在心连心超市门口追上男子,抱在一起厮打起来,后揪着男子回到住处,其也回到该处。许某跟男子要钱,男子拿出121块钱,其当时看到对方还有个黑色的直板手机,就跟男子要了过来。离开后,因许某的头被打破了,许某又打电话叫上明明哥等人,回到男子的住处。在该处,明明哥打电话报警,警察把男子带回派出所,许某去医院看伤,其直接来派出所说明情况。其不认识姓方的,也不清楚对方是否欠许某的钱,许某也不认识对方。
3、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称,2014年7月26日下午2时许,其和冯某喝完酒后走到赵哥庄心连心超市附近,冯某说没钱了,找个住户想办法弄点钱花。二人来到心连心超市后面的一个胡同、临街的第一家平房。冯某说就到这家,其说可以,这家里面的人正好欠其3000元钱。冯某就找石头砸窗户玻璃,其就用脚踹门。过了一会,有个长头发青年开门,二人进入屋内,冯某说:“我就住在隔壁,你把我吵醒,咋办?”冯某这么说就是让青年赔钱。冯某又说:“你欠我兄弟的3000元钱赶紧还了”。男青年没什么反应,冯某就去掏男青年的衣兜,掏出120余元现金和一部黑色触摸屏手机,并将东西放在自己的口袋里。此时对方开始反抗,冯某就和男子扭打起来,其就上前用手臂将男子的头部勒在腋下,男子顺势拾起一块石头砸中其头部,冯某拿了把雨伞打男青年,男青年被打的跑了出去,二人在心连心超市追上男青年,冯某将男青年打倒在地,用一块石头砸男青年,其用脚踹了男青年头部,二人将男青年拖拽回住处,让他赔偿医疗费,对方没有答复。二人离开后,其打电话给一个东北人,说了自己头被打破的事情,冯某又说对方欠其3000元的事,其和冯某等人返回现场,让男青年赔偿医疗费5000元。冯某的朋友报警后,警察到了现场,将他们都带回派出所。
4、被害人闫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现在住在城阳区赵哥庄社区504号,是独立的房子,房门朝南。2014年7月26日下午3点左右,有人敲窗户,后来又打破窗户,踹房门,其就隔着窗户问他干什么,他说找一个姓方的还是姓宋的,其就把窗户打开给他看,说自己一个人住。男子看了看还不走,还用脚踹门。其把门打开,一个体型较壮的男子(经辨认为许某)站在门口,说住在里面的人欠他钱,其说就自己一个人住,但该男子还是强行进来了,另外一个体型较瘦的男子(经辨认为冯某)跑了过来,说他住在旁边,听到有人敲门,影响他睡觉。其看二人不像好人,就往外推他们,后来争执起来,体型较瘦的男子拿起门口的雨伞就抽在其左胳膊处,较壮的男子把其放在床头的手机拿起来,其上去抢,较壮的男子就揪其头发往身上打,较瘦的男子就在旁边拉着,其看打不过对方,就从屋里跑到心连心超市门口,二人追打他,其就和对方打了起来,不知道什么时候较壮男子的头破出血了,较瘦男子捡起石头砸在其头上,把其砸倒了,二人就揪着头发将其带回屋子,对其拳打脚踢。对方要钱,其怕对方打,就把兜里的171块钱全给了对方,后来较瘦的男子向其要了手机,二人就离开了。十多分钟后,两名男子带着七八个人来了,较瘦男子说其刚才把较壮男子打伤,让其赔偿医疗费。后来对方有人报警,说其把人打了,警察来到现场,问是不是其打架,警察就让较胖男子去医院看病,将其带回派出所。
5、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其小名明明,通过朋友认识许某。2014年7月26日下午3点左右,其接到小发电话,许某和小发都说许某被人打伤了。到了小发家,其看到许某头部破了,许某说自己被人打,想让其跟着一起去找对方理论。后来许某领着其和冯某等五人到了赵哥庄社区一平房内,许某指着一个男青年说:“就是他打的我”。其就打电话报警,在等待警察过程中,其跟男青年商量是公了还是私了。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身体损伤情况。
7、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8、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本案的赔偿谅解情况。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针对庭审中控辩双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冯某所提其是帮许某去要钱,没有抢劫的意图,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冯某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客观上虚构了欠款纠纷,其实施的具体行为已非讨债行为,而是通过暴力行为,达到当场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的主观目的,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该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冯某的行为不符合入户抢劫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以实施抢劫为目的,非法侵入被害人生活的与外界隔离的住所,并在户内实施了暴力行为,劫取了被害人的财物,故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许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许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到达现场后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与上述情节相关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许某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考虑到被告人冯某、许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被告人许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毛晓磊 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 人民陪审员  郭 潇

书记员:周珊珊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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