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冯某与周某江、底某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5-04-12 李北斗 评论0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民终13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女,1988年9月28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帆,重庆坤源衡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江,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底某可,男,1991年7月27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上诉人冯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江、底某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1民初2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上诉请求:1、将该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冯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给冯某提供证据的期限极短,客观上来不及举证。2022年7月18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给冯某发送短信,称冯某的涉外转账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证据形式要求,要求在收到短信后7日内提交相关证据。因证据需要公证,因本案的公证要经过英国某某馆,在短短的7天时间内根本无法完成公证,法院据此判决冯某败诉,严重损害了冯某的利益。二、一审因为冯某举证的出借金额与还款金额不一致,据此驳回冯某的诉讼请求违法。本案金额不一致的原因主要是出借款项是英镑,冯某在国内将人民币兑换成英镑,产生了一定的手续费,存在一小部分的出入,这部分不是转账的费用,但这部分是出借款项客观产生的费用,并且转账也有手续费等原因,整体金额被上诉人对此也是予以认可的,因此才会在《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再次,就算是这部分没有转账记录,法院也应审查转账部分的费用,应予以支持有转账记录的费用,而不是笼统的全部予以驳回。举个例子,假如借条是100万,转账记录是95万,没有其他证据及合理说法的情况下,法院也是按95万支持的,而不是全部予以驳回,中间的5万如果是砍头息,但法院仅仅不支持的是砍头息,而不是债务全部。如果按照一审的这种判法,只要是诉讼请求与转账记录不一致的情况下,全部予以驳回,那么在法院95%的民间借贷案件都会被全部驳回。原告有权按自己的主张提起诉讼请求,至于法院支持多少,需要法院详细审查,而不是不一致的情况下全部予以驳回。三、冯某提供的微信聊天借条虽不完整,但能佐证本案事实,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上诉人从2018年开始就向冯某借款,时间久远,冯某手机都换了好几个了,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早就不在了,现有的都是当时进行的截图,选择的是重点内容截图,这是符合社会常识和生活逻辑的。聊天记录虽然没有原件,但是能与借条、转账记录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具有高度盖然性,能够作为证据使用,不能以不完整为由直接不予采纳。四、关于5万元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年利息是5%,远远低于国家是上限标准,故在利息之外,双方又约定了5万元的违约金,按借款本金244814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LPR的四倍,暂计算至2022年8月15日,利息为114655元,这2个违约金标准没有超过法定上限,并且冯某产生了律师费及公证费等损失,这些损失都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故这5万元的违约金应当得到法律支持。五、关于还款金额不一致是法院自己弄错了判决书中第一页载明已归还30000元,其他地方为33772元,该数据是因为云岩法院移送,云岩法院笔误搞错了,贵阳中院这边接着搞错了,原因不在于上诉人。本案严重超过法定审理期限。本案在2021年5月就从贵阳市云岩区法院移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年8月才作出判决,耗时一年多时间,已经严重超过法定审理期限,程序违法。
周某江、底某可二审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冯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44814元、利息18361元、违约金50000元,减去已归还的30000元,共计283175元;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冯某说明:底某可对借款在担保人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陈述《借条》是在贵阳签订,签订完毕后邮寄出去的。被告底某可对出具《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出借款项金额未予认可,明确对所有的交易情况均不了解,并陈述借条“签订地点在贵阳,是周某江拿给我签字的,当时冯某在国外,借条是我邮寄给冯某在深圳的朋友”。该《借条》载明冯某为甲方出借人、周某江为乙方借款人、底某可为担保人,签订时间为2019年11月21日,内容为:因乙方个人需要资金周转,甲方冯某从2018年5月4日起到2019年8月27日期间陆续出借给乙方周某江总计27160英镑整;乙方应于2020年7月30日前偿还全部借款金额及5%的年化利息;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需额外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圆整……;另委托底某可“作为此借款的全额款项的担保人。如乙方未能如约还款,担保人需承担借款金额的还款义务”。
另查明,本案系由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以本案出借行为地发生在英国,属于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为由,移送本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原告冯某应对其已实际向周某江提供的借款金额承担举证责任,应对其主张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承担不利法律后果。首先,关于本案的借款金额,原告冯某在起诉时主张借款金额系《借条》载明的“27160英镑”,但其举证的出借金额与其诉请主张的出借金额不一致。同时原告冯某在起诉状上载明的周某江还款金额也前后不一。其次,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的陈述,本案出借行为地发生在英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等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并提供中文翻译件。对此,本案原告冯某用于证明其向被告周某江账户多次转款的银行流水明细资料系在英国形成的书证,材料内容均为英文,应履行相应的证明手续,同时该外文书证所附的中文译本,应一起公证或认证,或者一起履行其他证明手续,方具有与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同等的效力。而原告仅提供了该转账记录的英文复印件,既未提交中文译本,也未提交有效证明文书对该转账记录是否真实存在予以证明,故原告提交的该部分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证据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并不完整连贯,仅截取了其中部分内容,被告底某可仅对其与原告冯某的聊天记录部分予以认可,对其余部分的真实性并未认可,且原告未出示原始载体或提供相应截图材料与原始载体内容一致的证明材料,故本院无法判断上述材料是否真实,难以将此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最后,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庭前调查时就已提醒原告补充相应证明材料,但原告在2022年4月20日的庭审中,也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之规定提交证据材料。综上,原告冯某对其出借款项的时间、金额等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难以查明双方之间真实的借款金额及还款金额内容的情况下,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原告冯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47.62元,由原告冯某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除:1、冯某通过英国汇丰银行借给周某江的英镑为26160元;2、冯某通过朋友王某借给周某江的人民币为7000元;3、截至2021年2月15日周某江偿还冯某的借款为35087元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外,其余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二审另查明,案涉《借条》还载明:若乙方(周某江)在2020年9月30日前未能偿还借款,甲方(冯某)将会启动司法流程,届时乙方需额外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相关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的”之规定,因本案借款发生时出借人在英国,且大部分借款系英镑,故本案属于涉外民商事案件。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之规定,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合同适用的法律,因本案借款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是与本案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原审判决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正确。
本案诉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有关“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冯某诉请周某江、底某可偿还27160万英镑折合人民币244814元的借款及承担18361元利息、50000元违约金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下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冯某提供的转账凭证及借条足以证实其与周某江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冯某依法交付款项之后,周某江应当依法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案中,对于涉案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如何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借款金额为26160英镑、人民币7000元,起诉时英镑对人民币的汇率为1英镑折合人民币9.0380元,冯某主张以2021年3月30日人民币对英镑的外汇牌价:1英镑对9.0137元进行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借款折合人民币26160×9.0137≈235798.39元,再加上人民币7000元,合计242798.39元,减去已还款项35087元,剩余应还款项207711.39元。另双方借款合同2019年11月21日成立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15%,故2019年11月21日后的利息年利率上限为4.15%×4=16.6%,双方约定的18361元利息、50000元违约金不超过该规定。周某江应偿还冯某借款本金207711.39元,并承担18361元利息、50000元违约金,合计276072.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因案涉《借条》载明“如周某江未能如约还款,担保人需承担借款金额的还款义务”,故底某可应按《借条》约定承担一般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冯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天、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1民初2027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周某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上诉人冯某人民币本金207711.39元,并承担利息18361元、违约金50000元,合计276072.39元;
三、被上诉人底某可对被上诉人周某江的上述还款承担一般担保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冯某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冯某其他上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47.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47.62元,共计11095.24元由被上诉人周某江、底某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陆坤
审 判 员 干秋晗
审 判 员 张莲昌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占平
书 记 员 张雪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黔民终1338号
被上诉人:底某可,男性,1991年07月27日出生,回族,住贵州省云岩区中建华府A区4-701室,居民身份证1301021*********。
被上诉人:周某江,男性,199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永乐路7号7单元附21号,居民身份证52010319********。
上诉人:冯某,女性,1988年09月28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淮河路301号1幢603室,居民身份证34010319********。
上诉人冯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江、底某可、第三人null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1民初2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因涉及……(写明不开庭的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某、被上诉人周某江、底某可、原审原告/被告/第三人null(写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诉讼地位和姓名或者名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周某江、底某可辩称,……(概述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null述称,……(概述原审原告/被告/第三人陈述意见)。
冯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写明原告/反诉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概述一审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概述一审裁判理由)。判决:……(写明一审判决主文)。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的,写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写明二审法院是否采信证据、认定事实的意见和理由,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的评判)。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分析评判,说明理由)。
综上所述,冯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条(适用法律错误的,应当引用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1民初2027号民事判决;
二、……(写明改判内容)。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负担(写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负担金额)。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陆坤
审判员干秋晗
审判员张莲昌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雪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