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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彭某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冯某,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彭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飞,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与被告彭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彭某外,其余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延长审理期限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彭某拆除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XXX弄XXX号三层亭子间内搭建的淋浴房、恢复原状,同时停止在晒台安装电器;2.案件受理费由彭某负担。诉讼过程中,冯某放弃要求彭某停止在晒台安装电器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冯某居住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XXX弄XXX号二层亭子间,彭某则为同号三层亭子间的承租人,双方系上下邻居。近来彭某在对其三层亭子间进行装修时,擅自在内安装整体式淋浴房、安装淋浴设施。由于双方房屋是木质结构,上下地面仅一层楼板相隔,故彭某在房间内安装淋浴设施并使用,极易带来漏水隐患,给楼下住户正常生活造成影响。物业公司也曾对彭某方发出过整改通知书,但无结果。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彭某辩称,彭某作为三层亭子间的合法使用权人,有权利充分发挥房屋的居住使用功能,其他人无权干涉,且彭某方并未改变房屋结构。三层亭子间本就装有马桶、水龙头、淋浴设施,只不过因年久设施老化且卫浴区脏乱,彭某在装修时重新进行了更换,至今装修也未完工,卫生设施也没实际使用,因此不存在漏水事实。冯某仅凭猜测起诉要求拆除,缺乏依据,彭某不予同意。事实上冯某原来曾向彭某租赁三楼亭子间,因彭某收回了房屋并提高了租金,而冯某不愿承担提高的租金故心怀不满,以此提起诉讼。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冯某系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XXX弄XXX号二层亭子间(内附马桶一只)的房屋承租人,公用晒台、底层灶间(走破)。彭某则为同号三层亭子间(内附马桶一只)的房屋承租人,公用部位亦为晒台、底层灶间(走破)。2018年5月左右,彭某在对三层亭子间进行装修时,在内安装了整体式淋浴房,内有马桶、水斗、淋浴设施。对此冯某提出异议,认为存在漏水隐患,要求彭某拆除。由于双方意见不一,未有结果,冯某遂以上述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在审理期间会同当事人至现场查看。现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XXX弄XXX号三层亭子间内装有一整体式淋浴房,在内安装了马桶、水斗、淋浴设施。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外,由房屋租赁凭证、照片、短信记录、光盘、租赁合同、收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彭某对冯某提供的整改通知书表示从未收到过,不予认可。至于当事人提供的其余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不符证据规则要件,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方在为了自身利益行使不动产权益时,不仅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得对他人的正常居住安全等造成妨碍。彭某作为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XXX弄XXX号三层亭子间的公有住房承租人,理应根据租用公房凭证所记载的内容正当、合理使用房屋。现彭某在涉案房屋内安装整体式淋浴房及淋浴设施,并未征得公房管理部门的同意,也未征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鉴于涉案房屋建造年代较久,并非按照卫生间的功用建造,彭某搭建淋浴间及安装淋浴设施的行为给同号楼下的冯某户造成漏水等安全隐患,故彭某应将房屋恢复原来使用状态。
  彭某抗辩称房屋原有马桶、水龙头、淋浴设施,其并未改变房屋结构,且有权充分发挥房屋的居住使用功能。对此本院认为,彭某户的租用公房凭证上明确记载仅附有马桶一只,并无其他设施。而且作为公房管理部门在屋内配备马桶设施,是以专业的角度安装,保证设施使用的安全性。现彭某的改建行为系擅自所为,且并非对涉案房屋原有功用的完善,而是添附了新的使用功能,不属于对房屋的合理使用,也不属于相邻关系人应予以容忍的范畴,故彭某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八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租赁的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XXX弄XXX号三层亭子间内搭建的整体式淋浴房及冲淋设施予以拆除,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建红

书记员:符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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