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
崔爱敏(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
徐某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张建军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王新明
原告冯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司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艾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常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明。
原告冯某与被告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沧州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爱敏、被告徐某、永安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天安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冯某与被告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冯某无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徐某方应承担100%的事故责任。被告徐某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具体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向被告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赔偿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被告徐某所驾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险一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天安沧州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部分,由永安沧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冯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冯某就在吴桥县人民医院、德州市人民医院、沧州市中心医院所花医药费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材料能够相互佐证,足以证实原告所花医药费确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之损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原告冯某住院期间在德州百信医药有限公司购买白蛋白费用8800元,被告无异议,且能与相关的医嘱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某提供的德州颐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零售收款凭证和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而且没有相应的检查报告、诊断证明与之相互佐证,不能证明该医药费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之损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安沧州公司公司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被告永安沧州公司主张原告根据病历记载有糖尿病、高血压,应剔除此病情应用的药物,因原告住院期间没有记载患有眼部受伤,其诊断证明为眼底动脉硬化,应为糖尿病和高血压造成的,不是该事故造成的,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被告永安沧州公司对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亦没有指明因糖尿病和高血压造成的病变的医药费的名称和数额,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2555.6元,本院予以支持。
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冯某的伤情进行了客观公正的评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对原告冯某依据鉴定报告主张的营养期、误工期、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等事项予以支持。原告冯某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费按照30元/日计算60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某主张护理费10127元,无收入护理人员刘桂菊的护理标准依据2013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有固定收入护理人员孙永杰的护理费标准按照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对此有异议,对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和误工证明不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住院所在地为城镇,且原告为护理人员支出了相关的护理费用,原告冯某护理人员刘桂菊的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41日,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孙永杰按照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在吴桥炬鑫机械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机械加工、汽车配件、机电设备、钢材销售。本院认为其护理费标准可以参照2013年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行业平均工资32544元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2532元÷365日×41日×1人+32544元÷365日×60日×1人=10127元。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163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原告请求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冯某系农村户口,伤残等级为两个九级,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标准计算,伤残赔偿系数按照25%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冯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9102元×25%×20年=45510元。原告冯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肢体受伤致残,评定为两个九级伤残,对其心理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打击,对其今后的家庭生活和社会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票据,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和进行就医治疗过程中确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参照原告住所地至事故发生地及就医治疗地点的实际路程等情形,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1000元。原告冯某的被扶养人张玉芹,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83周岁,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提交的曹洼派出所的证明能够证明张玉芹有两个扶养人,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沧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在冀JC3768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166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81661元);
二、被告永安沧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冀JC3768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医药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108455.6元;
三、被告徐某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冯某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8元,原告冯某承担38元,被告天安沧州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永安沧州公司承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冯某与被告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冯某无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徐某方应承担100%的事故责任。被告徐某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具体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向被告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赔偿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被告徐某所驾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险一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天安沧州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部分,由永安沧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冯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冯某就在吴桥县人民医院、德州市人民医院、沧州市中心医院所花医药费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材料能够相互佐证,足以证实原告所花医药费确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之损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原告冯某住院期间在德州百信医药有限公司购买白蛋白费用8800元,被告无异议,且能与相关的医嘱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某提供的德州颐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零售收款凭证和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而且没有相应的检查报告、诊断证明与之相互佐证,不能证明该医药费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之损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安沧州公司公司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被告永安沧州公司主张原告根据病历记载有糖尿病、高血压,应剔除此病情应用的药物,因原告住院期间没有记载患有眼部受伤,其诊断证明为眼底动脉硬化,应为糖尿病和高血压造成的,不是该事故造成的,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被告永安沧州公司对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亦没有指明因糖尿病和高血压造成的病变的医药费的名称和数额,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2555.6元,本院予以支持。
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冯某的伤情进行了客观公正的评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对原告冯某依据鉴定报告主张的营养期、误工期、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等事项予以支持。原告冯某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费按照30元/日计算60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某主张护理费10127元,无收入护理人员刘桂菊的护理标准依据2013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有固定收入护理人员孙永杰的护理费标准按照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对此有异议,对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和误工证明不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住院所在地为城镇,且原告为护理人员支出了相关的护理费用,原告冯某护理人员刘桂菊的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41日,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孙永杰按照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在吴桥炬鑫机械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机械加工、汽车配件、机电设备、钢材销售。本院认为其护理费标准可以参照2013年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行业平均工资32544元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2532元÷365日×41日×1人+32544元÷365日×60日×1人=10127元。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163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原告请求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冯某系农村户口,伤残等级为两个九级,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标准计算,伤残赔偿系数按照25%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冯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9102元×25%×20年=45510元。原告冯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肢体受伤致残,评定为两个九级伤残,对其心理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打击,对其今后的家庭生活和社会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票据,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和进行就医治疗过程中确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参照原告住所地至事故发生地及就医治疗地点的实际路程等情形,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1000元。原告冯某的被扶养人张玉芹,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83周岁,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提交的曹洼派出所的证明能够证明张玉芹有两个扶养人,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沧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在冀JC3768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166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81661元);
二、被告永安沧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冀JC3768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医药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108455.6元;
三、被告徐某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冯某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8元,原告冯某承担38元,被告天安沧州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永安沧州公司承担2300元。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张璇璇
审判员:白晋宇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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