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
张益(故城县顺达法律服务所)
故城县外派劳务服务中心
马林燕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水国际经济合作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张益,故城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故城县外派劳务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林燕。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国际经济合作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经理。
原告冯某与被告故城县外派劳务服务中心,衡水国际经济合作有限责任公司为劳务输出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于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益、被告故城县外派劳务中心委托代理人马林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水国际经济合作有限责任公司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衡水国际经济合作有限公司签订劳务输出合同,出国打工前向其交纳4万元押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回国后所交押金被告衡水国际经济合作有限公司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故城县外派劳务中心共同返还押金的主张没有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水国际经济合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冯某4万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对被告故城县外派劳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衡水国际经济合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衡水国际经济合作有限公司签订劳务输出合同,出国打工前向其交纳4万元押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回国后所交押金被告衡水国际经济合作有限公司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故城县外派劳务中心共同返还押金的主张没有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水国际经济合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冯某4万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对被告故城县外派劳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衡水国际经济合作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马国强
书记员:焦庆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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