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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朱某1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系原告冯某之舅舅),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菊萍,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1,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2(系被告朱某1之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被告朱某1之女婿),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冯某与被告朱某1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6日、6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除被告朱某1外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某1移除上海市徐汇区长乐路XXX弄XXX号三层走道上堆放的物品,拆除四层晒台上搭建的两间房屋;2、判令朱某1不得妨碍冯某对三层走道的通行及对四层房屋的正常使用。诉讼过程中,冯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朱某1移除上海市徐汇区长乐路XXX弄XXX号三层走道上堆放的冰箱、柜子等物品,移除四层晒台搭建房内靠近冯某房门的煤气灶、拖把、柜子、隔板;2、判令朱某1不得妨碍冯某对三层走道的通行及对四层房屋的正常使用,晒台搭建灶间不得上锁。
  事实和理由:冯某系长乐路XXX弄XXX号一层、二层、四层的房屋承租人,朱某1系三层房屋承租人。朱某1在三层公用走道上堆放冰箱等物品,在四层晒台上也堆放物品,影响冯某对公用部位的通行权,朱某1还将通往四层的电线拉断,致使冯某四层房屋无电源。近来,冯某要通过合法途径将四层房屋出租,但在看房过程中因去四层的通道被朱某1封闭,并人为阻碍冯某及有意承租房屋的房客,致使无法看房,冯某曾多次向居委会和物业公司反映要求解决,虽经有关部门上门做工作,均未果,故诉至法院。冯某起诉后,得知晒台搭建间系朱某1的租赁部位,朱某1并在诉讼过程中将晒台灶间上锁,故变更、增加诉讼请求。
  朱某1辩称,三层楼道上并无物品,朱某1只是在三层平台上放置了冰箱,诉讼中也移动了冰箱,不会造成通行妨碍;晒台上的一间搭建房系朱某1的租赁部位,房内的煤气灶系煤气公司安装,朱某1在独用部位内放置物品,并不影响冯某。冯某的顶层阁楼需要通过朱某1的厨房才能进入,阁楼上并不住人,冯某当储藏室使用,几十年来朱某1从不阻扰冯某上楼。现冯某要将房屋出租,有外人进入,所以朱某1提出带外人来必须经过协商并经过朱某1同意。另厨房门以前从不上锁,因为诉讼过程中朱某1夫妇另居他处,所以暂时将厨房上锁。现朱某1仍坚持自己的观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冯某与朱某1系邻里关系,均为上海市徐汇区长乐路XXX弄XXX号公有住房中的房屋承租人,冯某租赁部位:二层南间(附壁橱一只)、二层北间(附壁橱一只)、底层扶梯小间、天井、底层南间、底层灶间(走破)、二层凹阳台、顶层阁楼,公用二层大卫生间。朱某1租赁部位:三层南间、壁橱一只、三层挑阳台,公用三层大卫生间、晒台搭建间。三层还有另一住户朱红,系朱某1亲属,并不在此居住。冯某租赁的顶层阁楼需通过晒台进入,晒台搭建房屋后,晒台搭建间为朱某1的租赁公用部位,用作灶间使用,冯某进入顶层阁楼需经过晒台搭建间即朱某1与他户租赁使用的灶间,灶间内有煤气灶及其他生活用品,朱某1并在顶层阁楼门两侧墙面上安装了一些隔板,放置物品,致使顶层阁楼门不能开启至直角,但能正常进出,而冯某在顶层阁楼内放置一些物品,并不时常上去,几十年来双方也无矛盾。另朱某1在房门外的三层通道上(楼道口)放置了冰箱、柜子等物品。近来,冯某欲出租房屋,朱某1认为冯某自己上楼没意见,但带外人进入必须事先通知并经其同意,为此双方在进入顶层阁楼问题上产生分歧。遂冯某诉至本院要求朱某1拆除晒台搭建房并清除走道堆放物,不得妨碍冯某正常使用四层房屋。
  审理中,冯某得知晒台搭建间为朱某1的租赁部位,遂变更了诉讼请求,又因朱某1在诉讼过程中居住至他处,将晒台搭建间上锁,故冯某又增加不得将晒台搭建间上锁的诉请。朱某1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冯某提交的租用公房凭证、公安局接报回执单、现场照片、物业情况说明,朱某1提供的答复意见书、租金收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冯某、朱某1作为公有住房承租人,应当严格按照房屋租赁部位正当合理的使用房屋。根据双方的租用公房凭证记载,晒台搭建间系朱某1与他户的公用部位,作为灶间放置煤气灶及其他生活用品属正常使用,冯某对该搭建间并无使用权,但基于历史状况,冯某进入顶层阁楼必须通过晒台搭建间,因此,朱某1作为承租人理应提供便利确保冯某正常通行,不得将晒台搭建间上锁,至于灶间内的煤气灶及其他放置物,系朱某1对其灶间的正常使用,冯某要求朱某1移除,缺乏依据,但朱某1也应注意物品的放置位置,应确保冯某正常进出顶层阁楼。公用走道应保持整洁畅通,朱某1将冰箱、橱柜等放置在三层通道上,虽然审理中作了一些整理,但冯某坚持要求朱某1移除,本院为避免双方日后再产生不必要的矛盾,冯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朱某1不同意搬除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双方矛盾起因的房屋出租事宜,非本案处理范围,冯某作为公有住房承租人应征得房屋出租人同意并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放置在上海市徐汇区长乐路XXX弄XXX号三层南间门外通道上的冰箱、柜子等物品全部予以搬除;
  二、朱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海市徐汇区长乐路XXX弄XXX号晒台搭建间门锁予以拆除,不得将该门上锁,并不得妨碍冯某正常进出顶层阁楼;
  三、驳回冯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冯某负担15元,朱某1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建红

书记员:郜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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