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郑敏锋,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郁鸿生,湖北邦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翔,湖北邦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诉被告田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被告田某2015年10月21日提出反诉,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纪钢担任本案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鲁建国、人民陪审员张启胜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敏锋,被告(反诉原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郁鸿生、委托代理人周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诉称:冯某与田某××××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感情不和,双方2015年3月4日自愿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根据双方离婚时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位于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汤逊湖北路560号保利十二橡树庄园东2-2栋的房屋归冯某所有(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权证湖字第201011365号),其余登记在各人名下的房屋归各自所有,全部公司的股权归冯某所有。上述离婚协议签订后,冯某多次要求田某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田某一直拒绝配合,冯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田某将武汉亿阳科技有限公司20%的股权、湖北高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27%的股权、武汉博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0%的股权、武汉君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冯某名下;2、田某将位于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汤逊湖北路560号保利十二橡树庄园东2-2栋的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冯某名下;3、确认登记在冯某名下的房屋(位于洪山区洪山乡南湖村宝安·江南村8栋1/3层102房、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6R地块东风阳光城荟景苑3栋107房、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7R地块东风阳光城丁香苑7-2-401、位于武昌区长虹桥39号(原37-2号)伟业佳苑5栋2单元14层1401室、位于武昌区中南路2-6号工行广场B栋B座15层H室、位于武昌区中南路2-6号工行广场B栋B座15层I室)由冯某单独享有所有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田某承担。
田某答辩称:关于公司股权没有异议;关于房屋,双方在2015年3月5日对原离婚协议进行了变更,变更为双方所有房产产权的60%归田某,40%归冯某,故冯某诉讼请求第二项、第三项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田某反诉称:冯某与田某2015年3月4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2015年3月5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承诺书,约定将双方名下的所有房屋卖掉,房款所得60%归田某,40%归冯某。现冯某在离婚后拒不履行协议,损害了田某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确认登记在双方名下所有房产60%份额归田某,40%归冯某。
针对田某反诉,冯某辩称:双方在办理离婚手续时使用的双方认可的离婚协议书,请求法院依据该离婚协议书予以认定。关于承诺书,冯某不清楚签署时间,且该协议书落款的时间是由田某书写,并且冯某认为该承诺书仅是对国外房屋的约定,承诺书与协议书仅相隔一天,不可能做如此大的变动,且将双方名下房屋全部卖掉不现实,此外从法律上也无法实施,双方名下所有房屋都是有抵押的,不能处置。
冯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离婚证:证明双方于2015年3月4日离婚;
证据2、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年××月××日结婚,因感情不和同意离婚,财产分割如下:十二橡树庄园住房归冯某,其他各自名下住房归各自所有,全部公司股权归冯某所有;
证据3、湖北高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查询机读资料:证明田某现持有该公司2.27%股权,应按协议转让给冯某;
证据4、武汉亿阳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查询机读资料:证明田某现持有该公司20%股权,应按协议转让给冯某;
证据5、武汉博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查询机读资料:证明田某现持有该公司10%股权,应按协议转让给冯某;
证据6、武汉君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查询机读资料:证明田某现持有该公司10%股权,应按协议转让给冯某;
证据7、保利十二橡树庄园房产证及土地证:证明该房产登记在田某名下,应转让给冯某;
证据8、冯某房产信息查询单及6套房产的房产证、土地证:证明冯某名下房产归冯某所有。
田某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及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田某身份证:证明田某身份真实、适格;
证据2、离婚证复印件:证明冯某身份真实、适格,双方婚姻关系已解除;
证据3、自愿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在离婚时已就债务及小孩抚养权作出过约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
证据4、承诺书1份:证明双方就双方名下房产作出过单独约定,该承诺书合法有效;
证据5、房产情况调查表:证明双方名下所有的房屋。
经庭前证据交换及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冯某与田某2015年3月4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载明:“冯某与田某于××××年××月××日在武昌区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20030454号,由于双方感情不合,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自愿协议离婚,双方经协商,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处理等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财产分割:1、东湖开发区保利十二橡树庄园住房一套(面积大约282.08平方米,位于东湖开发区汤逊湖北路560号保利十二橡树庄园2-2栋,产权证姓名:田某)归男方冯某所有。2、其他双方共同财产所有住房,各自名下住房归各自所有。二、子女抚养……三、债权债务处理:全部公司的股权及债权债务归男方所有。……”双方据此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冯某因田某一直拒绝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故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案外人武汉亿阳科技有限公司20%的股权登记在田某名下。案外人武汉博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0%的股权登记在田某名下。案外人武汉君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0%的股权登记在田某名下。案外人湖北高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27%的股权登记在田某名下。
双方名下房产中位于洪山区洪山乡南湖村宝安·江南村8栋1/3层102房、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6R地块东风阳光城荟景苑3栋107房、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7R地块东风阳光城丁香苑7-2-401、位于武昌区长虹桥39号(原37-2号)伟业佳苑5栋2单元14层1401室、位于武昌区中南路2-6号工行广场B栋B座15层H室、位于武昌区中南路2-6号工行广场B栋B座15层I室登记在冯某名下,位于洪山区南湖村(武梁公路南边)宝安·江南村二期1号楼商铺1层2室、位于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汤逊湖北路560号保利十二橡树庄园东2-2栋、位于洪山区南湖村(武梁公路南边)宝安·江南村二期1号楼车库1层15室、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7R地块东风阳光城丁香苑7-2-101、位于汉南区东荆街船头山1号武汉碧桂园浅月湾五街2栋1-3层19室、位于硚口区汉正街中心商城2层C263室登记在田某名下。
再查明:田某提交承诺书一份,载明:“冯某和田某名下的所有房屋卖掉,房款所得60%归田某,40%归冯某,特此为证”。冯某与田某分别签名,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5日。冯某认可该承诺书及其签名,但自述该承诺书系田某之后签名并添加日期。
田某认为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后次日再次签订承诺书一份,约定将双方名下的所有房屋卖掉,房款所得60%归田某,40%归冯某。现冯某在离婚后拒不履行协议,损害了田某合法权益,故反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本院认为:冯某与田某2015年3月4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据此办理了离婚手续,该协议书因此而生效,对冯某与田某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田某对于股权变更登记至冯某名下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协议约定位于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汤逊湖北路560号保利十二橡树庄园东2-2栋的房屋归冯某所有,该房屋登记在田某名下,冯某主张田某将该房屋过户至冯某名下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属于合同附随义务,田某应当予以配合;双方离婚协议中已约定其他双方共同财产所有住房,各自名下住房归各自所有,冯某请求确认登记在冯某名下的房屋(位于洪山区洪山乡南湖村宝安·江南村8栋1/3层102房、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6R地块东风阳光城荟景苑3栋107房、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7R地块东风阳光城丁香苑7-2-401、位于武昌区长虹桥39号(原37-2号)伟业佳苑5栋2单元14层1401室、位于武昌区中南路2-6号工行广场B栋B座15层H室、位于武昌区中南路2-6号工行广场B栋B座15层I室)由冯某单独享有所有权本院予以确认。田某的诉请要求确认房产份额与其提交的承诺书内容不一致,且该承诺书不足以证明系双方在离婚后重新达成的协议,故其主张确认登记在双方名下所有房产60%份额归田某,40%份额归冯某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享有的案外人武汉亿阳科技有限公司20%的股权、案外人湖北高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27%的股权、案外人武汉博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0%的股权、案外人武汉君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冯某名下;
二、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汤逊湖北路560号保利十二橡树庄园东2-2栋的房屋变更登记至冯某名下;
三、确认登记在冯某名下的位于洪山区洪山乡南湖村宝安·江南村8栋1/3层102房、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6R地块东风阳光城荟景苑3栋107房、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7R地块东风阳光城丁香苑7-2-401、位于武昌区长虹桥39号(原37-2号)伟业佳苑5栋2单元14层1401室、位于武昌区中南路2-6号工行广场B栋B座15层H室、位于武昌区中南路2-6号工行广场B栋B座15层I室由冯某单独享有所有权;
四、驳回田某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218元,反诉费人民币30,769元,均由田某负担。因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218元冯某已垫付,田某应将人民币74,2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冯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部分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纪钢 人民陪审员 鲁建国 人民陪审员 张启胜
书记员:董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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