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峰,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静,甘肃昶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求法院判决坐落在阳原县西城镇××号房××一宗冯彦桐名下(房产编号:阳房西确字第02070号)二分之一归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姨姨与外甥的关系,即原告与被告的母亲是姐妹关系,被告母亲在2014年去世。原告的父母亲只有原告和被告母亲两个孩子。原告母亲刘金花于1982年去世,原告父亲冯彦桐于1999年去世,原告父亲去世时留下房院一宗,即诉讼请求中坐落在阳原县××××房院(房产编号:阳房西确字第02070号),当时由于被告的母亲提出居住困难要暂时居住该房院,原告也同意,该房院未开始继承。现在该房院属于棚户区改造的范围,被告将该房院在棚改办登记在自己的名下,但房产证仍在冯彦桐名下,被告拒绝原告参与领取补偿款。郭某辩称,被告认为该纠纷中所涉及的房屋属于被告所有,原告不享有该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由于棚户区改造产生的补偿款原告无权领取。首先,依据《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因此,在1999年原告父亲去世后,依据遗嘱(分单),被告母亲与原告各取得一半的房屋产权,原告称遗产未开始继承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考虑到居住的问题和生活的需要,1999年原告父亲冯彦桐去世后,被告支付了9000元房价款给原告,用于购买属于原告继承的一半产权,随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母亲和被告居住,期间被告还修理了院墙、修建水井等,因此被告认为虽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于交易成立之时,原告已经将其继承的一半产权转让给了被告,被告依据买卖取得该二分之一产权的所有权。第三,被告母亲于2014年去世后,被告基于继承取得了该房屋另外二分之一的所有权,因此被告在棚改办将该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有理有据,原告主张侵犯其财产权益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也无权领取补偿款。综上,被告认为本继承纠纷中争议房屋的产权是完全属于被告的,被告在棚户区改造中的行为合法合理,原告不享有该房屋二分之一的所有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分单》两份,录音光盘一份,录音文字整理版一份,1999年工资调整——国办发[1999]78号文件一份,证实原告在1999年已经将自己继承的房产份额卖给被告,被告一次性支付了原告9000元购房款。原告质证意见为,《分单》上孙志成与冯彦桐的签名应该是同一个人所写,对分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清楚原告父亲冯彦桐在去世后是否将《分单》留在家中,因被告居住在房屋内,有可能是后来取得的。从《分单》上也体现不出原告将自己继承房屋的份额卖给被告。录音上只能证明原告收到过被告9000元房租,不能仅凭录音就证明原告将房屋卖给被告。对国发办[1999]78号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冯彦桐、刘金花系夫妻关系,有张秀珍、冯某两个女儿。张秀珍生育儿子郭某。冯彦桐于1999年去世,刘金花于1982年去世,张秀珍于2014年去世。原告父亲冯彦桐去世后留下房院一宗,即坐落在阳原县××××房院(房产编号:阳房西确字第02070号)一处。1987年2月2日冯彦桐留下《分单》两份,内容为“东边瓦正房两间半东土房南边1间归张秀珍名下,西边瓦正房两间半、东土房北边一间归冯某名下,院由瓦正房一间的中间分开,东边院归张秀珍,西边院归冯某,东土房北边1间基地归张秀珍所管。冯彦桐由张秀珍、冯某供养一切生活费”。1999年工资调整——国办发[1999]78号文件中规定一般办事员的工资为50元。
原告冯某与被告郭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峰、被告郭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冯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冯彦桐留下的《分单》为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该《分单》合法有效。因被告母亲张秀珍于2014年去世,被告基于继承取得了该房屋母亲二分之一的房屋所有权。关于原告房屋的二分之一所有权,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原、被告之间的录音表明原告曾收到被告一次性给付的9000元现金。虽然原告主张该9000元为房屋租金,但根据被告提供的1999年工资调整——国办发[1999]78号文件中规定一般办事员的工资为50元,根据当时的物价标准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9000的房屋租金与现实情况不符,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收到被告9000元现金应是房租款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冯彦桐留下的两张《分单》现均在被告手中,被告主张是原告将房屋卖给被告并将《分单》交给了被告,被告支付了原告9000元购房款,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9000元是租金而非购房款。故该房屋所有权应归被告所有。综上所述,被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告已经将房屋卖给被告。原告主张房屋二分之一份额继承权因买卖而转移给被告,原告不再享有该房屋的继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明
书记员:钱东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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