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冯某
刘俊民(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2014年4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俊民,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刘俊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冯某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冯某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及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冯某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冯某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及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高志海
审判员:杨开顺
审判员:解玉海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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