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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冯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某某
郭丽(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
冯世富
郭欣伟(河北衡水经纬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冯文利)。
委托代理人:郭丽,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世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胜利西路468号1栋1单元302室。
委托代理人:郭欣伟,衡水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物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树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宝霞、代理审判员关春富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丽、被上诉人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欣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代理人称:除上诉状内容外,另补充:涉案房屋虽在1993年集资,但集资权人并不是冯某某,他不是河西信用社的职工,只不过是当时该系统的一个领导,有机会为子女集资。最初这个指标是帮助冯某某的大姐冯某甲取得的。冯某某出面集资,后由冯某甲支付房款2万元。后到1996年,因冯某某结婚,由冯某某主持协调、由冯某甲将集资房给付冯某某,冯某某按照冯某某2万元房款及期间产生的利息4400元这样一个对价给付了冯某某(1993年7月1日至1996年5月1日银行定期一年期利率10.98%)。至此,这个过程中,这套集资房的权利已经实际转移至冯某某名下,真正的集资权人是冯某某。
上诉人冯闻人称:事实上上诉人的岳父在2010年至2013年是在该所房屋居住的,2013年岳父去世,在该房屋发丧,上诉人父母还专门上门吊唁,从上诉人居住该房直至诉讼前被上诉人包括其他的家人从未对该房屋是属于上诉人的提出过异议。
二审提交录音资料一份。录音中的主要内容为:冯某某说:“他要是叫我上那住上一冬天去,这1万块钱2万不给我,我也没意见”“你走了,他也走了,随后你姐姐找我要手机,说给闻力打电话,闻力连彭村也到不了。你妗子说的事甭管南边房也好信用社的楼也好,一律作废,这楼跟房不定是谁的呢”刘某:怎么你又给人家打电话,当时你俩可都在呀。母亲:“他急得蹦蹦的,你说我怎么着啊?我只好压小的。”刘某:“你怎么着你也不能这么说啊!当时把这1万块钱给你了,我可问你俩了,咱姊妹几个说好的,没角了吧,没了。衡水这楼是闻力的了吧,是闻力的了,家里这房是闻力的了吧,是闻力的了,这么咱姊妹四个说好了的,我才叫小静她俩走的”冯某某:“你说这不是这么回事,你姐姐在外边,她没上屋去。”刘某:“她没上屋来,有你吧?”冯某某:“我说了,你在这坐着,我在这坐着,咱俩挨着坐着的。”冯某某:“(2013)年前10月份,我想给他说说,把这事弄清了算了,我让你拿一万五、两万五,你给了我14400了、24400了,你还差我600元。”
上诉人冯某某称:录音资料中,刘某多次陈述冯某某在2010年再次给付冯某某一万元后,冯某某表态涉案房屋是冯某某的了,对当时情况,刘某对冯某某进行多次追问,冯某某均未表示否认,相反,冯某某说“我说了”,并说出当时所坐位置。此房本息就是24400元,我24400元都给你了,我差那600元吗?
被上诉人冯某某质证称:“录音里面是我说的话,真实性没有异议。录音里我没有说过将房子卖给闻力,我只是想让他先住着。我在信用社贷的款,是找稽核科的科长杜书民贷的两万元钱,具体在哪贷的他没有说,我也不清楚。贷的这两万元是集资楼用的。当时家里条件不好,贷了很多钱。信用社集资不能外人参加,冯某某、冯某甲没有资格集资。录音里说的一万元钱不是房钱,是闻力拿来让我去还房贷的。这不是我向他要的,这是闻力答应我的。”
其代理人补充质证意见为:整个录音内容不能反映出被上诉人认可将诉争房屋转让给冯某某,所收的1万元也与房款无关,只是在冯某某不让被上诉人住涉案房屋时答应给的补偿,用于偿还集资该房屋的房贷。该录音不能支持上诉人的主张。
围绕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冯某某称:被上诉人冯某某于1993年通过缴纳集资款的方式购买了涉案房屋,1996年因冯某某结婚需要住房,便让冯某某在涉案房屋暂时居住,现被上诉人冯某某要求收回房屋,上诉人冯某某拒不归还,因此要求上诉人排除妨害。二审提交证明(复印件)一份及证人冯某丙、冯某丁出庭作证。
证人冯某丙当庭证述:“冯某某是我兄弟,冯某某是我父亲。2010年夏天,冯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回老家,我拉着我大哥冯某丁一块回的老家。到家后,当时有我父母、闻力两口子、还有舅舅、舅母。我舅母同我爸爸冯某某说房子的事。其他人在一边坐着。让闻力给我爸1万元钱。闻力也拿来了,把1万元钱放在床上了。我舅母说,行了,就这么着吧,老家的南院是闻力的了,衡水的房子也是闻力的了。我爸爸说考虑考虑。闻力叫大哥冯某丁帮他收拾老家的南房。说完就走了。随后我母亲说先别收拾,让我哥冯某丁给闻力电话,通过电话同闻力说,我舅母说的都不算,这房是谁的还不知道呢”“我母亲电话中说这房是谁的还不知道呢,所说的房子指的是闻力让我哥去收拾的老家的南房。”
证人冯某丁当庭证述:“冯某某是我弟弟,冯某某是我父亲。2010年,五一前后。闻力打电话让我回家,我就和冯某丙一块回去了。回家后,我爸说:“你俩回来干吗”。我说:“闻力让回来的,当时我舅舅和舅母也在我家。一会儿闻力两口子也回来了。具体什么我也不清楚。我看到闻力拿了1万块钱放在茶几上。我在外屋,他们具体说什么事我也不知道。我听到我舅母说,家里的房和衡水的房就是闻力的啦。闻力让我找人把老家的房修修。他们就走了。我母亲知道后,让我给闻力打电话,在电话中我母亲对闻力说你跟你哥说让他找人拾掇房呀?先别修了,这房不知道是谁的呢。”“我母亲给闻力打电话不让我修房,我父亲不知道。”
上诉人冯某某对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明及证人冯某丁、冯某丙的证言质证称:书面证明不属于新证据,法院不应采纳。该证明是复印件,没有证明时间,也没有书写人及各方当事人的具体信息,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内容反映,冯某某曾给过冯某某1万元钱,但并没有反映出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房屋是暂借给冯某某居住的。张某丙本人并没有在证明上签字,而且张某丙是属于小脑萎缩,不可能在不识字且身体情况不允许的情况下,在这份证明上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对两名证人的证人证言综合来看,其实所证明的内容是和上诉人所提及的部分事实相吻合的,也就是2010年五一期间冯某某请舅舅、舅母作中间人给付了冯某某一万块钱现金的房款,虽然两名证人提及母亲张某丙打电话先不让冯某某收拾房这件事,但是其证言中已经体现了这个房屋指的是老家的房屋而非涉案房屋。对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涉案房屋没有转让给冯某某,在两位证人的证言中并没有体现,相反通过其表述妗子刘某的言谈,可以反映出,经说和,冯某某当时明确涉案房屋是冯某某的。
本院依法对双方的亲属冯某丙、冯某丁和冯某甲、冯某乙进行了询问。冯某丁、冯某丙称:“大约在五六年前的冬天,我爸爸冯某某因为房子取暖不好,屋子冷,跟我弟弟冯某某说想要搬到诉争的房子去住,向冯某某要钥匙,但冯某某没有给钥匙,说这个房子不能给你住,还要往外租赁呢。我爸爸、妈妈就上我姐姐冯某甲家居住二十多天。就因为这事我爸爸生气了,再加上之前爷俩关系处的不是很融洽,于是就想把这个房子要回来,不让冯某某住了。”“冯某某结婚后就在诉争的房屋居住,一直到他买了新楼,之后将房屋空闲。他在诉争房屋居住了大约十多年。我父母当时不和他一起住,父母独自在农行家属院居住。”“冯某某给我爸爸(冯某某)钱的事我知道。最后给的1万元钱,因为我们当时都在场。说给的是还购房的钱。当时在场的有父母、张某甲、刘某、我们哥俩(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某和他妻子。大约是2010年给的1万元现金”。冯某甲、冯某乙称:“大概是1993年,因为我们没房子,信用社有集资房。我爸爸(冯某某)就跟我(冯某甲)说,让买信用社的集资房,因为我爸爸是农行的行长,所以就出面在河西信用社办理了房屋集资手续。钱是我爸爸垫付的,共计2万元,后来我一点点还的。1995年秋天我们搬进了诉争的房屋居住。后来我弟弟闻力要结婚,爸爸就找我商量,让我把房屋给闻力。后来我们就搬了出去。爸爸把我买房子的钱给了我。给我24400元,说其中的4400元是利息。我就用这个钱又在我们单位买了一套集资房。在闻力结婚的头几天,爸爸把我、闻力、还有闻力的对象叫到一起,说让闻力拿14400元现金,加上他结婚前八年的工资抵1万元,共计24400元。其中的4400元是利息,然后房子就是闻力两口子的了。让他们三年把14400元还清。结果闻力他们两年就还清了。闻力结婚到2008年一直都在该房屋居住。我们这个大家庭也都很和睦。在2009年时,爸爸反悔用闻力八年工资抵1万元的事,让闻力他们再拿1万元。后来闻力也拿了1万元。”
上诉人冯某某质证称:对冯某甲、冯某乙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冯某丙、冯某丁的笔录有意见。该笔录证实2010年五一期间冯某某给付的是1万元房款。并证实上诉人冯某某提供的证人张某甲、刘某在场,印证了两位证人所作证言属实;证实冯某某始终在诉争房屋居住,直到买了新楼,但是没有说清楚楼房曾交给冯某某的岳父母居住;冯某丁所称冯某某想要搬到诉争房屋居住,冯某某没有同意,不是事实。实际冯某某只是问过一次诉争房屋暖气热不热,冯某某说我的房子也是1993年的老房,也不热,冯某某并没提出过到此居住。
被上诉人冯某某质证称:对冯某甲、冯某乙的笔录有异议,与一审中所作证言相互矛盾。该笔录中说集资款是父亲垫付,冯某甲一点点还的,而在一审说房子是我拿的钱,共计2万元,爸去交的款。所以冯某甲的证言是不能采信的。对于冯某丁与冯某丙的笔录,不相符的地方以当庭证言为准。
上诉人代理人称:冯某甲的证言并无矛盾之处。她所陈述的资金的具体情况,一个是总体上去陈述这个钱是怎么出的,一个是就细节展开这个钱怎么出的,如何垫付如何还的,丝毫不矛盾,只不过这一次她说的更清楚些,包括自1993年集资到现在这个过程,只是一个细化,没有矛盾之处。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的两位证人冯某丁、冯某丙的证言、本院依法对冯某丁、冯某丙和、冯某甲、冯某乙的询问笔录,因四人系双方的亲属,双方对本方的证言均没有异议。虽对对方的证言存在异议,除冯某丙所说一万元放在床上与听到冯某某说考虑考虑两处外,四人其他陈述均有吻合,且对于冯某某给付冯某某1万元房款的事实也同一审证人张某乙、刘某的陈述一致,故本院对以上四名证人陈述的与本案有关联的事实均予以采信。冯某丙所说放钱位置与听到冯某某说考虑考虑两处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双方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上诉人冯某某提交的河西信用社于2014年1月26日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内容为当时交纳集资款项和房屋分配情况,上诉人冯某某虽然持有异议,但是其陈述的当时的情况与证明内容相符,只是辩称后来诉争房屋归其所有,故对该证明予以采信;对上诉人冯某某提交的门牌证、暖气卡、电卡、用水表,被上诉人冯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于冯某甲、冯某乙、张某乙、刘某、王玉静、韩彦明六名证人的一审证言,虽然与上诉人冯某某是亲属关系,但是与被上诉人冯某某也是亲属关系,因双方当事人的特殊关系,家庭内部事务他人无从得知,并且与二审当庭陈述、笔录及录音资料中的关联涉案房屋的关键事项相一致,并无矛盾,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1993年由被上诉人冯某某替子女参与集资而来,房屋并没有办理物权登记手续,但通过双方的证人证言及庭审陈述可知:上诉人冯某某结婚前,被上诉人冯某某及冯某甲已经与上诉人冯某某对房屋的归属及房款订立了口头合同,并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将房屋交付冯某某所有,冯某某也分多次给付冯某某房款共计24400元,对此冯某某在一审时也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三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涉案房屋虽为集资房,没有独立的权属凭证和书面转让合同,但并不影响口头转让合同的合法性及事实上权利人的确定。本案双方的口头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与上诉人使用该房屋长达19年、为其岳父在该房屋设灵堂的客观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冯某某所提交的河西信用社于2014年1月26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交纳集资款的资金来源及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未曾转让该房屋。而冯某某给付冯某某房款及利息,冯某某接受冯某某房款及利息,冯某甲、冯某某将房屋交付冯某某的行为均属于履行转让合同的行为,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综合本案证据、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认定:上诉人冯某某对该房屋享有合法的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处分权与收益权。被上诉人冯某某主张并未达成协议,要求返还房屋的请求,证据与理由不足,缺乏法律依据,且违反了民法最基本的诚信原则,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冯某某交还房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物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60元,均由被上诉人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1993年由被上诉人冯某某替子女参与集资而来,房屋并没有办理物权登记手续,但通过双方的证人证言及庭审陈述可知:上诉人冯某某结婚前,被上诉人冯某某及冯某甲已经与上诉人冯某某对房屋的归属及房款订立了口头合同,并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将房屋交付冯某某所有,冯某某也分多次给付冯某某房款共计24400元,对此冯某某在一审时也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三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涉案房屋虽为集资房,没有独立的权属凭证和书面转让合同,但并不影响口头转让合同的合法性及事实上权利人的确定。本案双方的口头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与上诉人使用该房屋长达19年、为其岳父在该房屋设灵堂的客观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冯某某所提交的河西信用社于2014年1月26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交纳集资款的资金来源及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未曾转让该房屋。而冯某某给付冯某某房款及利息,冯某某接受冯某某房款及利息,冯某甲、冯某某将房屋交付冯某某的行为均属于履行转让合同的行为,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综合本案证据、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认定:上诉人冯某某对该房屋享有合法的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处分权与收益权。被上诉人冯某某主张并未达成协议,要求返还房屋的请求,证据与理由不足,缺乏法律依据,且违反了民法最基本的诚信原则,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冯某某交还房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物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60元,均由被上诉人冯某某负担。

审判长:高树峰
审判员:蒋宝霞
审判员:关春富

书记员:张凤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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