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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吴某某赌博案起诉书(公开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380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住绍兴市柯桥区**路**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3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玉山县**乡**村**街**号,住绍兴市柯桥区**路**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吴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底至2020年1月1日期间,被告人冯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浦街道被告人冯某某承包的鱼塘简易棚内,组织参赌人员钱某某、倪某某、朱***等人进行“二八杠”赌博。期间,被告人冯某某以“每人收取50元的人头费”的方式抽头获利,被告人吴某某叫人参赌,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

2、2020年1月3日,被告人冯某某在绍兴市柯桥区中医院对面蜜坐茶餐厅内,组织上述参赌人员进行“二八杠”赌博。期间,被告人冯某某以“赢500元抽10元,赢1000元抽20元”的方式抽头获利,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元。

3、同年1月4日,被告人冯某某在绍兴市柯桥区项里村“百祥”家内,组织参赌人员钱某某、倪某某、谢某某等人进行“二八杠”赌博。期间,被告人冯某某以上述方式抽头获利,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元。

4、同年1月5日,被告人冯某某、吴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浦街道被告人冯某某承包的鱼塘简易棚内,组织参赌人员钱某某、倪某某、朱**等人进行“二八杠”赌博。期间,被告人冯某某、吴某某二人以上述方式抽头获利,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元。

    2020年1月9日,被告人冯某某、吴某某绍兴市越城区东浦街道清水闸村村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已清退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 

2、证人倪某某、谢某某、朱**、钱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冯某某、吴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吴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组织三人以上聚众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在五千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且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某某、吴某某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有赌博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童某某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联系电话138*******)、被告人吴某某(联系电话137********)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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