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5200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镇**村**组,住**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周某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5200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乡**村**组,住**乡**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4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信阳市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人冯某某、周某某来到河南省固始县民生路与蓼北路交叉口标榜阿宝理发店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方式,将被害人朱某某黑色轿车(沪B****6)车内的1300元现金及12盒硬中华烟盗走。被盗的12盒硬中华香烟经鉴定价格为5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谅解书等;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冯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被盗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5、辨认现场笔录;6、视听资料:被盗现场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冯某某、周某某均有盗窃前科,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冯某某、周某某被抓获盗窃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冯某某、周某某盗窃的财物已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冯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周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 玉
检察官:刘 川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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