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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日明,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本健,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衣春红,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日明、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史本健、衣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3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损失,我们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同意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原告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栖霞市蛇窝泊镇北崮山村冯日军家东路上与被告无证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入住栖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6天,主要诊断:创伤性休克,左股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左锁骨骨折,肋骨骨折(左第4、5),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皮肤裂伤等。花医疗费82612.04元,花交通费500元,被告认为过高。花复印费5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婿李公明护理,系北京才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500元。原告伤情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原告左上肢、左下肢损伤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2、建议休治时间至评残之日止,伤后需一人护理2个月。花鉴定费2100元。被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技术室指定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上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5个月;3、原告伤后需1人护理2个月。
另查,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及原告提交的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201477号道路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用药明细、劳动合同、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户籍证明、交通费单据、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的伤害,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本案交通事故经栖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201477号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的车辆未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被告应首先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医药费10000元范围内;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110000元范内;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超过保险范围限额部分,由被告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药费82612.04元,伙食补助(20元×26天)520元,误工费(9446元÷365天×150天)3881.91元,护理费(3500元×2个月)7000元,残疾补助金(188920元×22%)41562.4元,鉴定费2100元,复印费56元,交通费500元,以450元为宜,前述款项共计138182.35元。被告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超过部分按70%的比例赔偿即(82612.04元-10000元)×70%=50828.43元;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881.91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450元,伙食补助520元,残疾赔偿金41562.4元。复印费56元,鉴定费2100元按70%的比例赔偿即(56元+2100元)70%=1509.2元,前述款项总计115751.9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3000元,被告仍应赔偿原告102751.94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复印费等共计102751.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原告承担705元,由被告承担2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四份,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金明
审判员 鲁岩涛
代理审判员 金良

书记员: 林祝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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