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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高某、林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林,上海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林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高某、林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林、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0月8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通知陈某某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2019年6月26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林某、陈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借期利息18,480元,逾期利息暂计8,280元(具体以被告实际还清日期为准进行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三被告在继承陈和祥的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2、要求三被告在继承陈和祥的遗产范围内支付借期利息18,480元;3、要求三被告在继承陈和祥的遗产范围内支付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2%计算的逾期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陈和祥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原告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陈和祥140,000元。陈和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本金140,000元,借期一年,月利率为1.2%,即每月利息1,680元。陈和祥于2016年6月支付第一期利息1,680元、2017年6月26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还。2017年10月29日,陈和祥因病去世。陈和祥父亲陈跃标已先于陈和祥去世,其母亲林某在世。陈和祥与前妻生育一子陈某某。高某系陈和祥妻子。高某现居住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昌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系高某与陈和祥婚后购得,为夫妻共同财产。现陈和祥已死亡,高某、林某、陈某某作为陈和祥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陈和祥的遗产范围内对陈和祥欠原告的债务负清偿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高某辩称,陈和祥与高某系再婚夫妻。高某对陈和祥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不知情,陈和祥的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昌路XXX弄XXX号XXX室系经济适用房,由高某婚前申购并由高某贷款购买,与陈和祥无关。陈和祥未遗留财产。
  被告林某、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陈和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冯某某借来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正,期限壹年。每月利息按百分之壹点式(贰)计算,实付利息壹仟陆佰捌拾元正(1,680元)月息”。该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陈和祥支付140,000元。2016年6月11日,陈和祥经支付宝转账向原告支付利息1,680元。2017年6月26日,陈和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
  另查明,被告高某与陈和祥于2011年5月5日登记结婚。2017年10月29日,陈和祥因病去世。被告林某系陈和祥母亲,陈和祥父亲陈跃标早于陈和祥死亡。被告陈某某系陈和祥与案外人蔡月卿所育之子。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借条、银行交易流水、贷记凭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承担的债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陈和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提供了陈和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向陈和祥转账支付140,000元的银行交易流水。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与陈和祥的借贷关系成立生效。陈和祥理应按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现陈和祥仅归还借款利息1,680元及借款本金100,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显已违约。陈和祥现已过世,被告高某、林某、陈某某作为陈和祥遗产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陈和祥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清偿陈和祥未归还的借款。原告要求三被告在继承陈和祥的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在继承陈和祥的遗产范围内支付借款利息18,480元,以及支付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2%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第二次开庭)、林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林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继承陈和祥的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冯某某借款40,000元;
  二、被告高某、林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继承陈和祥的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冯某某2016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10日期间的利息18,480元;
  三、被告高某、林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继承陈和祥的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冯某某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2%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69元,减半收取计734.50元(原告冯某某已预交),由被告高某、林某、陈某某负担。被告高某、林某、陈某某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伟兰

书记员:梁  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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