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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案_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米检一部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冯某某,女性,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8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号楼**号,犯有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1日被米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案,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冯某某与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9 年4 月8 日经米东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法院出具(2019)新0109 民初2073 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双方达成协议第六条内容为:“位于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巷** 号**小区**栋**单元**室房屋由被告冯某某居住使用,剩余银行按揭款自2019年4月起由被告冯某某自行偿还直至付清,并于2019年5月30日前向原告高某某支付补偿款483000 元,原告高某某自愿放弃该房屋取得产权证后的增值部分及所有权的分割;”。

后被告人冯某某将该房屋出售,过户时被不动产登记中心告知该民事调解书不能证明其具有该房屋所有权,不能办理过户。2019年8 月10 日,被告人冯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清华园小区2 号楼1单元202 号租住房内使用自己的电脑、扫描打印一体机,对该民事调解书进行扫描后,将第三页第六条内容改为:“位于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路**巷**号**小区**#** 单元** 室房屋(房产所有权证号:兵(2019)第十二师不动产权第000**** 号)产权归被告冯某某所有,剩余银行按揭款自2019 年4 月起由被告冯某某自行偿还直至付清,被告冯某某于2019 年5 月30 日前向原告高某某支付补偿款483000 元;”被告人冯某某将伪造后的民事调解书邮寄给浩祥家园二手房中介公司业务员柏薇薇,并委托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屋产权从权利人冯某某、高某某变更为冯某某。

经鉴定,被告人冯某某递交至第十二师不动产交易中心的民事调解书系米东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9 民初2073 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页第六条的内容文字篡改变造后,再使用彩色激光一体机打印形成。被告人冯某某于2020年10月20日到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稻香路责任区刑警队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不动产证书1本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邓某某、高某某、柏某某、董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文件检验鉴定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伪造国家司法机关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并使用,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某系自首,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琪

书记员:靳田洋子

(院印)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路**号**号楼**号,电话13837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 随案移送物证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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