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湟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住湟中县多巴镇某某村7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湟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湟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青A****G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多巴南街(兴业城)附近倒车时与停在路边张某某驾驶的青AL****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4月9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20])340号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检材200343-1(标示为“冯某某”)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51mg/lOOml。2020年4月15日,经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6301221202000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张某某报案)、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书面传唤到案)、被告人户籍身份信息(证实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驾驶人、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证实冯某某截止案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冯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协商协议书(证实冯某某已赔偿张某某车辆维修费500元)等;2.被害人谢某某陈述;3.证人李某某证言;4.被告人冯某某供述与辩解;5.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血液乙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并至发生一般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书面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湟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淑萍
检察官助理:李霞
2020年6月18日
附: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含电子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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