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二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2301198204151052,高中文化,河南商丘市人,现住河南省商丘市**区**村。**公司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6日22时11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饮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豫N*****号小型汽车,沿河南省辉县市卫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三里屯转盘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冯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1.7mg/100ml。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志凤
检察官助理:任志永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河南省商丘市**区**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