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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汉族,中专文化,某某保安公司员工,住济南市,2009年6月3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裕,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程波,山东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婷婷、代理检察员周子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孙裕、程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早晨,被告人冯某某在济南市市中区金龙大厦地下停车场,因琐事与勾某某发生矛盾,冯某某对勾某某进行殴打,并用脚踢勾某某左胸部,致其左侧第9、10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勾某某躯干部(肋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同年11月16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被告人冯某某到案,经讯问,冯某某对其上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年11月23日,公安人员再次电话传唤冯某某到案并将其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勾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10日7时许,其按照公司领导的安排,持摄像机到济南市市中区金龙大厦地下一层停车场录像,对方有多人穿着保安服装,其中领头的一名平头胖男子看到其在录像,就过来掐住其脖子,抓住其衣领将其拽到对方一边,与其他人一起用拳头殴打其头部,用脚踢其身体,其被打迷糊了,后面的事就不清楚了。
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某某保安公司员工。2015年10月10日7时30分许,其在济南市市中区金龙大厦地下一层停车场监控室门口,看到冯某某和郑某某正在殴打一名男子,冯某某用脚踹了那名男子胸部两三下,郑某某用拳头打了那名男子左胳膊两三下,其上去用右脚踢了男子左侧肩膀一下,然后用双手抓住男子的衣领将他拽倒在地,用右脚踹了他左侧肩膀两下,那名男子站起来走了。其和同事将其他人赶出去后,在停车场出口的半坡上,其看到冯某某又踹了那名男子两脚,其上前也踹了男子左胳膊两脚,之后其和冯某某就都离开了。
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某某保安公司员工。2015年10月10日7时30分许,其到济南市市中区金龙大厦上班,看到地下一层停车场有三十余名穿着制服的保安,还有六七名穿便装的男子,其和同事让对方出去,对方不同意,冯某某抓住一名穿便装录像的男子衣领,将男子拉到停车场门口处,动手殴打那名男子,其跟过去用膝盖顶了那名男子的腹部两下,其同事韩某某抓住男子的衣领将男子摔倒在地,又踢了男子两脚,男子站起来走了,随后其出去的时候,看到男子躺在停车场上坡的地方,其又上前踢了男子右侧胳膊一脚,然后对方来人把男子拉走了。
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某某保安公司员工。2015年10月10日7时许,其和同事40余人按照公司领导的安排到济南市市中区金龙大厦接收地下一层停车场,勾某某拿着摄像机负责录像,有一名男子看到后将勾某某拽过去,接着过来两名男子,三人对勾某某进行殴打,第一次是将勾某某打倒在地下停车场,第二次是在停车场下道口中间,三人再次对勾某某进行殴打,都是拳打脚踢,于是其就报了警。经其辨认,其中一名殴打勾某某的男子系被告人冯某某。
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是某某保安公司员工。2015年10月9日下午,其所在公司开会,说是第二次早上6时30分接管金龙大厦地下一、二层停车场,由其负责现场指挥。次日早6时30分,其与公司七名工作人员和四十名保安人员到达济南市市中区金龙大厦,其与五六名公司工作人员去地下一层的监控室内,准备接收地下停车场的保安工作,但监控室内的保安人员不让其进入,双方为此发生争执,但都没有动手,直至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其公司员工如何被打的其不清楚。
6.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0日9时许,其在济南市市中区金龙大厦地下一层打扫卫生时,在停车场出口拐角处捡到一部摄像机,已上交物业部门领导。
7.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0日,其公司保洁部员工田某某捡到一部索尼牌摄像机,其已经将该摄像机交给了公安机关。
8.证人岳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济南市中医院主治医师。2015年10月10日,勾某某到济南市中医院治疗时,其诊断为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同年10月14日,勾某某到医院复查时,其诊断为左侧第9、10肋骨骨折,这是因为病人做CT和CR检查时,由于人体肋骨根数较多,病情变化,可能造成阅片结果不一致,可能开始时骨折线模糊或者显示不清,随着病情的进展会有所显示,一般应以最新的检查结果为主作出诊断。
9.书证摄像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摄像机购置发票发还清单证明:案发后,涉案摄像机已找到并发还某某保安公司员工王某乙。
10.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手机拍摄录像及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公安人员调取了济南市市中区金龙大厦地下停车场监控室的监控录像,提取了证人王某甲手机中拍摄的现场录像,上述录像资料记录的案发经过与上述被害人陈述、证人王某甲、郑某某、韩某某的证言内容能够相互印证。
11.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勾某某躯干部(肋骨)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12.书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被告人冯某某曾于2009年6月3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行政拘留五日。
13.书证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冯某某的主体身体情况。
14.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及工作记录证明:案件的来源和被告人冯某某的归案情况。
15.被告人冯某某供述的故意伤害犯罪时间、地点和经过,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关于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等数十人到被告人冯某某负责安保工作的金龙大厦地下停车场驱逐工作人员,故意挑起事端,是引发双方冲突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害人应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勾某某按照他人安排持摄像机到案发地点进行摄像,期间未有任何挑衅行为,亦未有任何可能引发冲突的言辞,被告人冯某某虽身为现场安保人员,却未能依法履行职责,反而因此对被害人勾某某实施殴打,并最终造成被害人勾某某轻伤的后果,冯某某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勾某某并无过错。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在罪行虽被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马金勇 人民陪审员  孔庆爱 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

书记员:赵桂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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