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诉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011977********,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某某。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冯某某原是阳江市江城区****工业园***工地的勾某某工人,2017年3月7日被被害人李某某辞退。当日9时某某,被告人冯某某因工资结算问题对李某某心生不满,在离开工地后又折返回来,以找手机充电器为由,爬上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工地的勾某某上,扭开勾某某机油盖后用手将一把沙子放进该勾某某的机油箱内,接着进入驾驶室将勾某某启动持续运行十几秒钟后离开现场。随后李某某的工地管理人员刘某某对勾某某进行检查时发现勾某某的发动机等部件已被冯某某损坏。
经阳江市江城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的钩机维修价格为人民币18257元。
2019年11月30日,公安人员在**村民委员会**村口头传唤被告人冯某某到海陵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某某与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6.现场照片辨认;7.价格认定结论书;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楚云
2020年3月16日
附: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2册。
3.认某某告知书1份、认某某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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