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853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汉族,初中毕业,籍贯河南省巩义市,户籍所在地巩义市芝田镇蔡庄村****。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于2020年11月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罚款四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431巷由北向南行驶至431国库门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冯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3.3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当事人身份车辆信息查询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频光盘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新
检察官助理:王亚琦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巩义市芝田镇蔡庄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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