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79********,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绍兴市越城区马山街道***村***号,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人冯某某采用铁棍撬开门锁的方式,进入绍兴市越城区马山街道来友幼儿园对面集装箱房,在被害人任*、张某某夫妇居住的屋内,窃得中华硬盒香烟2条。经评估,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900元。
2、2019年11月12日下午,被告人冯某某采用相同方式,进入上述地点,窃得现金人民币200余元。
3、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冯某某采用相同方式,进入上述地点,未窃得财物。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冯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街道**幢**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已赔偿并获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户籍证明;
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任*、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已赔偿并获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童某某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联系电话135*******)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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