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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盗窃案(不起诉决定书)_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建检未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8222000********,汉族,大专文化,**省**职业技术学院,出生地湖北省建始县,户籍所在地建始县**镇**村**组**号,住**省**职业技术学院。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在其表弟本县红岩镇蒿坝村居民朱某某老家本县红岩寺镇凉水村11组的家中吃饭期间,因帮助朱某某充值手机流量得知了朱某某的微信支付密码。当晚,冯某某进入杂物间欲拿包回家时,发现了放在杂物间的朱某某的灰色皮箱没有上锁,遂打开皮箱,见皮箱内放有一张湖北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卡。冯某某猜测该银行卡应系朱某某所有,心生窃意,将其拿走。2020年8月31日14时许,冯某某在本县**镇农村商业银行的提款机上插入该卡,输入朱某某的微信支付密码,分三次将朱某某银行卡卡内现金共计人民币1600元整取走。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将盗取的1600元现金归还至朱某某的母亲。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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