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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卖水果,住山东省宁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传旺、李冉冉,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林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仇桂萍、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张传旺、李冉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晚22时许,在位于泰安市泰山区温泉路土财主饭店对面的人行道上,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林某因争抢摊位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殴斗,二人持刀互砍,两人均受伤。经法医鉴定,林某之伤构成重伤二级;冯某之伤构成轻伤二级。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林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冯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在双方互相抵消各自相同的经济损失后,由冯某一次性赔偿林某各项经济损失4.7万元,冯某放弃对林某要求经济赔偿的诉讼主张。冯某与林某相互谅解,均建议对对方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案发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110接警记录单、报案、到案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系冯某电话报警,公安民警出警后,冯某、林某均在现场,了解案情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6月25日将冯某取保候审;
3、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当晚林某与冯某妻子徐某某通话情况;
(二)辨认笔录
1、冯某辨认笔录证实:经冯某辨认,冯某指认出其作案使用的砍刀;
2、林某某辨认笔录证实:经林某某辨认,林某某辨认出林某作案使用的水果刀;
(三)现场勘查笔录(附:提取物证登记表、提取证明、刑事科学技术照片)
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对现场进行勘查,并提取冯某作案使用的砍刀情况;显示案发现场情况、作案工具情况、冯某、林某受伤后的情况;
(四)鉴定意见
1、公(泰山)伤鉴(法)字(2014)1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林某之伤为重伤二级;
2、公(泰山)伤鉴(法)字(2014)1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冯某之伤为轻伤二级;
(五)证人证言
1、林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0日晚10时许,在温泉路西侧泰龙小区前人行道处,林某站在马路牙子下面,冯某站在马路牙子上面,二人都拿着刀互相砍对方的情况;
2、冯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0日晚10点多,因摊位纠纷,在其摊位处,林某持刀砍冯某,冯某随即持刀与林某互相捅对方的情况;
3、徐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0日晚22点44分,其接到北边摊位卖西瓜的人电话,让其对象冯某赶紧过去的情况;
(六)被害人陈述
林某陈述证实:因其与冯某争摊位产生矛盾,2014年6月20日晚9点多,其到冯某摊位处,与冯某的父亲交涉,冯某来到后持刀将其砍伤的情况;
(七)被告人供述
冯某供述证实:因为卖西瓜的摊位问题,林某与其家发生纠纷。2014年6月20日晚10点多,林某打电话让其过去,其赶到后林某用刀捅了其两刀,其用脚将林某踹开后,回到车里拿了一把西瓜刀和其对砍,二人均受伤的情况。
(八)调解笔录及收款条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冯某与林某就附带民事诉讼达成协议,在双方互相抵消各自相同的经济损失后,由冯某一次性赔偿林某各项经济损失4.7万元,冯某放弃对林某要求经济赔偿的诉讼主张。冯某与林某相互谅解,均建议对对方从轻处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犯罪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冯某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林某持刀伤害冯某后,冯某将其用脚踹开,根据本案案发时的情况,此行为对于制止林某的进一步伤害行为是必要适当的,且足以防止不法侵害的实施,而冯某在能够避免不法侵害继续实施的情况下,返回车内取刀与林某互相砍击,该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在主观方面具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因此,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在案发前拨打电话报警,在公安机关出警后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属自首,同时鉴于冯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林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偶犯,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海峰 审 判 员  沈玉贤 人民陪审员  崔启利

书记员:张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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