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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晋某某盗窃案起诉书(公开版)_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淇滨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198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31980********,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汤阴县,住汤阴县********号。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4月25日被鹤壁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31988********,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汤阴县,住汤阴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了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23日10时许,在淇滨区****区*门的菜市场附近,被告人晋某某、冯某甲将被害人魏某随身携带的OPPO R9S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

2.2019年1月4日11时许,在淇滨区****区*门的菜市场附近,被告人晋某某、冯某甲将被害人郭某某随身携带的OPPO A5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17元。

3.2019年1月21日,在淇滨区****区*门,被告人晋某某、冯某甲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电动车篓内的手提包偷走,包内有OPPO A33手机一部、600元现金及银行卡等财物。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

4.2019年1月23日12时许,在淇滨区**路与***路交叉口西南角,被告人晋某某、冯某甲将被害人苏某随身携带的OPPO R15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冯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魏某、郭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冯某甲、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晋某某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甲、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牛红新

李  帅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冯某甲、晋某某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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