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1
李军(平顺县青羊镇法律服务所)
韩某某
李某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李玉龙
原告:冯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学生,住平顺县。
法定代理人:冯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职工,住平顺县,系冯某1父亲。
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农民,住平顺县,系冯某1奶奶。
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平顺县青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人,住运城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周西路与魏风街交接处安惠苑商务楼9层。
负责人:郭汝娥,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治支公司职工。
原告冯某1、韩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冯某1的法定代理人冯某2及原告冯某1、韩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告李某某,被告太平财险运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1、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共计99190.22元;2.请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日12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晋×号“起亚”小型轿车沿平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川底村路段时与行人冯某1、韩某某相撞,事故造成冯某1、韩某某受伤。
平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韩某某、冯某1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本次事故给韩某某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662.97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622元、护理费2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150元,共计19057.97元。
给冯某1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8492.45元、交通费1100元、护理费4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150元、做伤残支出1500元、残疾赔偿金656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共计110132.25元。
二人总计损失为129190.22元,被告李某某已垫付20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预支10000元医疗费,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99190.22元。
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某的车辆在太平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故二原告的各项财产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理赔,余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
综上,原告依法提出诉求,请求法院公正裁判。
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表示同情和道歉,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我依法赔偿;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费用30000元,请法庭从赔偿款中扣除我垫付的款项并支付于我。
被告太平财险运城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该车辆保险责任期间,我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合法合理的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了冯某2的工资表,并未提供冯某2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情况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冯某2的工资表本院不予认定。
因此,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认为原告韩某某的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加强营养有其必要性,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认为原告交通费无正式发票。
本院认为,二原告受伤住院事实存在,根据二原告的就医地点及次数,予以酌情认定;(4)被告认为冯某1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度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山西省统计局于2017年3月2日公布了山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352元,据此,应按照上一年度即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小型汽车与二原告相撞后,造成二原告受伤的后果,经平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对上述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冯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冯某1共花费医疗费28492.45元;
2.护理费2323元(以一人每天101元,住院23天计算);
3.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以每天100元,住院23天计算);
4.营养费1150元(以每天50元,住院23天计算);
5.交通费,根据冯某1的就医、鉴定地点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
6.残疾赔偿金65644.8元(两处十级伤残,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20年×12%计算);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8.伤残鉴定费1500元;
上述冯某1的各项损失共计107210.25元。
原告韩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韩某某共花费医疗费9662.97元;
2.误工费2622元(按每天114元,住院23天计算);
3.护理费2323元(以一人每天101元,住院23天计算);
4.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以每天100元,住院23天计算);
5.营养费1150元(以每天50元,住院23天计算);
6.交通费,根据韩某某的就医地点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
上述韩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8557.97元。
综上,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5768.22元。
因事故车辆晋×号“起亚”小型轿车在太平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运城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故被告太平财险运城支公司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损失78090.8元(其中包含冯某1的残疾赔偿金、残伤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二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等),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10000元,不足部分37677.42元,由被告太平财险运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全部承担。
事故发生后,因被告太平财险运城支公司已预付给二原告10000元医疗费,故应从二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被告李某某垫付给原告医疗费20000元,此垫付款应由二原告返还给被告李某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1、韩某某各项财产损失共计78090.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1、韩某某各项财产损失共计10000元,以上合计88090.8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1、韩某某各项财产损失共计27677.42元(已扣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预付给二原告的10000元医疗费);
三、原告冯某1、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冯某1、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原告冯某1、韩某某负担63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56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7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了冯某2的工资表,并未提供冯某2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情况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冯某2的工资表本院不予认定。
因此,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认为原告韩某某的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加强营养有其必要性,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认为原告交通费无正式发票。
本院认为,二原告受伤住院事实存在,根据二原告的就医地点及次数,予以酌情认定;(4)被告认为冯某1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度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山西省统计局于2017年3月2日公布了山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352元,据此,应按照上一年度即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小型汽车与二原告相撞后,造成二原告受伤的后果,经平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对上述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冯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冯某1共花费医疗费28492.45元;
2.护理费2323元(以一人每天101元,住院23天计算);
3.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以每天100元,住院23天计算);
4.营养费1150元(以每天50元,住院23天计算);
5.交通费,根据冯某1的就医、鉴定地点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
6.残疾赔偿金65644.8元(两处十级伤残,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20年×12%计算);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8.伤残鉴定费1500元;
上述冯某1的各项损失共计107210.25元。
原告韩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韩某某共花费医疗费9662.97元;
2.误工费2622元(按每天114元,住院23天计算);
3.护理费2323元(以一人每天101元,住院23天计算);
4.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以每天100元,住院23天计算);
5.营养费1150元(以每天50元,住院23天计算);
6.交通费,根据韩某某的就医地点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
上述韩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8557.97元。
综上,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5768.22元。
因事故车辆晋×号“起亚”小型轿车在太平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运城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故被告太平财险运城支公司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损失78090.8元(其中包含冯某1的残疾赔偿金、残伤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二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等),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10000元,不足部分37677.42元,由被告太平财险运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全部承担。
事故发生后,因被告太平财险运城支公司已预付给二原告10000元医疗费,故应从二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被告李某某垫付给原告医疗费20000元,此垫付款应由二原告返还给被告李某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1、韩某某各项财产损失共计78090.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1、韩某某各项财产损失共计10000元,以上合计88090.8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1、韩某某各项财产损失共计27677.42元(已扣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预付给二原告的10000元医疗费);
三、原告冯某1、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冯某1、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原告冯某1、韩某某负担63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56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761元。
审判长:牛云飞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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