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1,女,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立抗,上海俞立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1,女,195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君,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1,男,198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倪某1(吴1母亲),女,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君,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1与被告倪某1、吴1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申请,追加吴1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立抗律师,被告倪某1并作为被告吴1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倪某1、吴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冯某2名下上海市鹤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二、判令依法继承冯某2、倪某1名下银行存款、理财产品中属于被继承人遗产的部分。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冯某2与前妻查某某育有一女,即原告冯某1。查某某于2003年10月死亡。2012年12月,被继承人与被告倪某1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吴1系被告倪某1与前夫吴某2所生之子。被继承人冯某2于2019年1月22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未留有遗嘱,原告对被继承人尽到赡养义务,后因被告倪某1阻挠,无法与被继承人接触,遗产应由原告、被告倪某1平均继承。被继承人与被告倪某1结婚时,被告吴1已经成年,被继承人与被告吴1未形成扶养关系,被告吴1虽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其有亲生父亲照顾,被继承人在生活、经济上也未对被告吴1进行扶养,故被告吴1无权继承被继承人遗产。上海市鹤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12年5月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冯某2。该房屋市场价值为245万元,要求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倪某140%房屋折价款,房屋过户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以及日后出售房屋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负担。被继承人死亡后,系争房屋租金由被告倪某1收取,租金应作为遗产,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婚前分得动迁款120.5万元,其死亡后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上海银行账户、中国招商银行账户中的存款余额、理财产品及死亡后的取款,均应认定为被继承人婚前财产,由原告、被告倪某1各半继承。被告倪某1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6424)账户、招商银行账户、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中的存款余额及被继承人死亡后的取款以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尾号1014)账户中可分割的110,939.9元中,其中60万元应认定为被继承人婚前财产,由原告、被告倪某1平均继承,余款应认定为被继承人与被告倪某1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被继承人遗产,由原告、被告倪某1平均继承。被继承人冯某2名下在上海农商银行账户、被告倪某1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1093)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尾号2006)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的存款不要求处理。
倪某1、吴1辩称,对原告所述家庭成员情况无异议。被继承人与被告倪某1登记结婚时,被告吴1虽已成年,但被告吴1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生活上、经济上均依靠被继承人扶养,故应适当分得部分遗产。原告未尽到赡养义务,应少分遗产。同意上海市鹤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价值为245万元,在原、被告三人均分基础上,适当考虑被告吴1应得份额。同意房屋产权归原告,由原告按照比例支付被告折价款。房屋继承过户不存在出售税费,不同意原告以此要求多分。系争房屋每月租金收入3,500元,自2019年4月起由被告倪某1收取,均存入邮政储蓄银行(尾号3752)账户中,同意依法分割。认可被继承人以及被告倪某1名下账户存款余额及理财产品余额,被继承人死亡后,上述账户中的取款、转账均系被告倪某1操作。被告倪某1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尾号1014)账户中的存款与理财产品,包含了被告吴1从其生父处取得的售房款55万元,可继承分割的款项仅为2018年5月10日存入的5万元,2019年3月11日的取现5,000元,以及4月12日存入的6万元中扣除被告倪某1个人财产4,160.1元。被告倪某1名下在邮政储蓄银行(尾号6172)账户系养老金账户,属于被继承人与被告倪某1共同财产的部分已转存入浦发银行,不应再分割。被告倪某1名下在招商银行账户中的钱款,均系2015年11月17日被告吴1的50万元售房款以及吴1舅舅倪某2赠与其的20万元,应归吴1所有。被继承人与被告倪某1购买汉鹏资产公司理财产品被骗,现已报案。被告吴1出售其名下房屋所得105万元售房款在被告倪某1处保管,要求继承分割遗产时,先扣除上述款项。同意被继承人冯某2名下在上海农商银行账户、被告倪某1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1093)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尾号2006)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存款不作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冯某2与前妻查某某育有一女,即原告冯某1。查某某于2003年10月死亡。2012年12月,被继承人与被告倪某1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吴1系被告倪某1与前夫吴某2所生之子。被继承人冯某2于2019年1月22日死亡,未留有遗嘱,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上海市鹤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12年5月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冯某2。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该房屋价值为245万元。
另查明,被继承人冯某2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至2019年4月18日,账户余额为45,022.13元。2019年4月6日,被告倪某1通过该账户消费20.88元,4月8日消费12.18元,4月9日消费9.13元,4月17日消费6.33元,消费合计48.52元。
被继承人冯某2名下在上海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账户,至2019年4月19日,余额为345.6元。2019年1月30日,被告倪某1从该账户取款3,000元,4月12日累计取款2万元,取款合计2.3万元。被继承人名下在上海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账户,至2019年4月19日,余额为2,409.25元。
被继承人名下在招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账户中,至2019年4月23日,账户余额为29.45元,理财产品可用数量为304,240.35份。2019年1月22日,被告倪某1从该账户ATM取款共2万元,1月23日ATM取款共2万元,1月30日ATM取款共2万元,取款合计6万元。2019年1月31日,该账户转账汇款55,954元至被告倪某1名下在招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账户。2019年2月22日,被告倪某1从该账户转账汇款115,069.1元至被告吴1名下在招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账户。
再查明,被告倪某1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中,至2019年4月18日,账户余额为74.84元。2019年3月10日,被告倪某1从该账户ATM取款共计5,400元。
被告倪某1名下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4账户,2018年5月10日,续存5万元。2019年3月15日,被告从该账户ATM取款5,100元,4月12日,该账户续存6万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110,939.9元系被告倪某1与被继承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被告倪某1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账户,至2018年12月21日,账户余额为26,948.93元。2019年1月16日,该账户入账3,510.1元,摘要为养老;1月23日,入账650元,摘要为节日补。2019年3月6日,该账户取款3.4万元。原、被告一致确认该款系2019年4月12日存入被告倪某1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尾号1014)账户中6万元的组成部分,扣除1月16日、1月23日的入账后,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尾号1014)账户中进行继承分割。
被告倪某1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该账户于2019年3月9日开卡。2019年4月14日,该账户入账系争房屋2019年4月至2019年6月租金1万元,5月6日,入账系争房屋2019年4月至2019年6月租金500元。
被告倪某1名下在招商银行户口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账户,该账户于2015年11月17日柜台存现499,985元,余额为503,901.1元。2017年1月31日,该账户月末资产余额为8,873.21元。至2019年11月29日,该账户余额为311,248.8元。2019年1月22日,被告倪某1从该账户柜台取现16,577.67元,7月10日,ATM取款500元,8月8日柜台取现5万元,8月17日,ATM取款1,000元,10月11日ATM取款共1万元,取款合计78,077.6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该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与被告倪某1登记结婚时,被告吴1已经成年,故双方未形成扶养关系,被告吴1不是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考虑到被告吴1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被继承人长期共同生活,被告吴1可适当分得遗产,具体金额,本院依法酌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上海市鹤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被继承人遗产,原、被告对房屋价值以及产权归属达成一致意见,与法不悖,应予准许,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倪某150%房屋折价款。原告主张出售系争房屋需支付大额税费,要求多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倪某1收取的房屋租金,按照继承比例,归原告、被告倪某1各半所有。原告主张被继承人冯某2账户中的存款余额、理财产品余额以及被告倪某1处的部分存款系被继承人婚前财产,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述钱款系被继承人婚前财产的转化,本院不予采信。故被继承人冯某2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在上海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在招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账户、被告倪某1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中的存款余额、理财产品余额、被继承人死亡后上述账户的取款,应认定为被继承人与被告倪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遗产,由原告、被告倪某1平均继承。被继承人名下在招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账户,其死亡后转账至被告吴1账户中的钱款,亦属于被继承人与被告倪某1夫妻共同财产,属于遗产的部分,由原告、被告倪某1平均继承。被告倪某1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擅自将钱款转入被告吴1银行账户,应予以返还。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倪某1名下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4账户中可依法继承分割的存款金额为110,939.9元,其中一半属于被继承人遗产,由原告、被告倪某1平均继承。被告倪某1名下在招商银行户口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账户中的存款,该账户在2017年1月的月末资产余额中并未包含被告吴1所有的购房款,之后也未有相关款项汇入,案外人倪某2的汇款,无证据证明系对被告吴1的赠与,故招商银行该账户中的存款余额以及被告倪某1的取款,应认定为被继承人与被告倪某1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遗产,由原告、被告倪某1各半继承。被告倪某1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账户,系被告倪某1养老金账户,其中属于被继承人与被告倪某1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已存入倪某1名下浦发银行(尾号1014)账户,不再重复分割,余款系被告倪某1个人财产,归被告倪某1所有。被告倪某1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系被继承人死亡后开立,用于收取房租,故不再重复分割。被告主张分割遗产时先扣除被告吴1享有的105万元房屋出售款,本案所处理的财产中并未包含被告吴1财产,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继承人与被告倪某1向上海汉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所购理财产品,现债权尚未确认,本案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鹤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冯某1继承,房屋过户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负担;
二、原告冯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倪某1房屋折价款122.5万元;
三、现在被告倪某1处的上海市鹤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19年4月至2020年2月租金归被告倪某1所有,被告倪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租金分割款19,250元;
四、被继承人冯某2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中的存款余额45,022.13元及利息的25%由原告继承,75%归被告倪某1所有;
五、被继承人冯某2名下在上海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账户中的存款余额345.6元及利息、XXXXXXXXXXXXXXXXXX账户中的存款余额2,409.25元及利息的25%由原告继承,75%归被告倪某1所有;
六、被继承人冯某2名下在招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账户中存款余额29.45元及利息、理财产品余额的25%由原告继承,75%归被告倪某1所有;
七、被告倪某1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中的存款余额74.84元及利息的25%由原告继承,75%归被告倪某1所有;
八、被告倪某1名下在招商银行户口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账户中的存款余额311,248.8元及利息的25%由原告继承,75%归被告倪某1所有;
九、被告倪某1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中的存款余额及利息归被告倪某1所有;
十、被告倪某1名下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4账户中的存款余额及利息归被告倪某1所有,被告倪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冯某1遗产分割款27,735元;
十一、被告倪某1在被继承人冯某2死亡后的银行取款归被告倪某1所有,被告倪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冯某1分割款41,631元;
十二、被告倪某1转入被告吴1名下的被继承人冯某2存款115,069.1元归被告倪某1所有,被告倪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冯某1遗产分割款3,767元,给付被告吴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0,897.6元,减半收取15,448.8元,由原告冯某1、被告倪某1各负担7,596元,被告吴1负担2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咏梅
书记员:王慧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