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树标,男,193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梅,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徐启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英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戈秉。
原告冯树标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第一公交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树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梅律师、被告巴士第一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戈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树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巴士第一公交公司赔偿冯树标医疗费15,45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780元、住院用品费49.90元、交通费45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9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3日11时24分,冯树标在乘坐案外人蒯某某驾驶的巴士第一公交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DAXXXX的大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水电路出花园路北约30米处,与案外人孙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1P8D3的小型面包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树标摔倒受伤。嗣后,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冯树标要求巴士第一公交公司承担人身受损的赔偿责任。
巴士第一公交公司辩称:对冯树标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并无异议,同意承担冯树标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巴士第一公交公司为伤者垫付了5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冯树标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住院用品费、交通费表示无异议;关于医疗费,要求法院酌情扣除无关治疗项目的费用;关于护理费,同意按40元/天计算30天;衣物损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
对于巴士第一公交公司陈述的垫付情况,冯树标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抵扣。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3日11时24分,冯树标在乘坐案外人蒯某某驾驶的巴士第一公交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DAXXXX的大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水电路出花园路北约30米处,与案外人孙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1P8D3的小型面包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树标摔倒受伤。冯树标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往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岳阳医院”)行入院诊治至同月10日,后又至该院复诊多次。期间,冯树标支付医疗费15,458.69元。2018年6月2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冯树标伤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嗣后,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冯树标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冯树标在事故中衣物受损,为就诊用去交通费。
上述查明事实,由冯树标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验伤通知单、医院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清单、交通费发票、陪护费发票、住院用品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等及当事人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冯树标乘坐巴士第一公交公司经营的大型客车,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巴士第一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履行及时、安全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冯树标非因自身健康或故意、重大过失的原因,在乘坐巴士第一公交公司经营的公交车上受伤,巴士第一公交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冯树标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冯树标与巴士第一公交公司确认本案医疗费总金额为15,458.69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巴士第一公交公司主张对医疗费中的无关项目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在治疗过程中,无论侵权人还是被侵权人,对于医疗机构针对病情及其发展情况依照医学知识和科学方法采取的检查方式、治疗方式、标准和用药范围均无法预见和控制,故巴士第一公交公司的抗辩缺乏依据,不予采信;2、双方就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45元、住院用品费49.9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900元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冯树标的护理期确定为30日。住院期间共计产生陪护费630元(7日),剩余23日,本院参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共计为1,5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冯树标医疗费15,45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50元、住院用品费49.90元、交通费45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9,633.59元,扣除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诉前为冯树标垫付的580元,实际给付冯树标19053.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1.58元,减半收取150.79元,由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伟
书记员:徐 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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