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树静
苑翠珍
王兴文(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李红有
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
赵立
张秀田(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陶鹏
李新民
李新民及追加被告刘义君委托代理人曹亚军
原告:冯树静,男,1955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苑翠珍,女,1953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王兴文,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红有,男,1987年4月出生,傈僳族,农民,现住迁安市。
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
法定代表人:焦辰,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立,男,1971年5月出生,汉族,员工,现住迁安市。
委托代理人:张秀田,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代表人:张建广,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鹏,男,1987年6月出生,汉族,职员,现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李新民,男,1951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追加被告:刘义君,女,1952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李新民及追加被告刘义君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树静、苑翠珍与被告李红有、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李新民、追加被告刘义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树静、苑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文与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立、张秀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陶鹏、被告李新民及追加被告刘义君委托代理人曹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树静、苑翠珍诉称:2014年7月29日17时58分,被告李新民之子李强无证驾驶被告李新民所有的由冯丽娜、韩艳辉、王一鸣乘坐的冀B51294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唐山海港路自北向南驶过马鞍路段后,车辆撞到了由被告李红有驾驶的所有人为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的暂停的冀BZ8216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致冯丽娜当场死亡,李强经抢救无效死亡,韩艳辉、王一鸣受伤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警七大队认定,李强负主要责任,李红有负次要责任,冯丽娜、韩艳辉、王一鸣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等共计648068元,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已给付25000元,实际应赔付623068元。因被告李红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红有、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40%,被告李新民方赔偿60%。
被告李红有未答辩。
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系本次事故肇事车辆的车主,李红有系该公司雇佣的职工,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同意按事故责任承担原告方的相关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数额不正确且应提供二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被保险车辆及车辆驾驶员均应持有合法有效的证件,同意在交强险险限额内依法赔付。本次事故造成两死两伤,应当为其余死者或伤者预留限额。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计算。
被告李新民、追加被告刘义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李新民与李强系父子关系,车辆行驶本登记车主系李新民,但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为李强,李新民将车放在自己家院中,因李强是未经李新民同意将车辆私自开出导致事故发生,故对此事故李新民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同时此次事故造成李强死亡,保险限额应为李强预留份额。本次事故李强应承担60%的责任。
本院认为:李强驾驶冀B51294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李红有暂停的冀BZ8216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致冯丽娜当场死亡,李强经抢救无效死亡,韩艳辉、王一鸣受伤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强负主要责任,李红有负次要责任,冯丽娜、韩艳辉、王鸣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李强承担60%的责任,李红有承担40%的责任为宜。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作为雇主承担其雇员被告李红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因冯丽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李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李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死亡,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新民、追加被告刘义君在继承李强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死两伤,故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对因冯丽娜死亡造成的损失使用四分之一份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冯丽娜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30000元为宜。被告李红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树静、苑翠珍因冯丽娜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27500元。
二、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冯树静、苑翠珍因冯丽娜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600046元的40%计240018.40元,已付25000元,实付215018.40元。
三、被告李新民、追加被告刘义君在继承李强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树静、苑翠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600046元的60%计360027.60元。
上述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冯树静、苑翠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51元,由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80元,由被告李新民、追加被告刘义君负担1976元,由原告冯树静、苑翠珍负担113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李强驾驶冀B51294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李红有暂停的冀BZ8216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致冯丽娜当场死亡,李强经抢救无效死亡,韩艳辉、王一鸣受伤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强负主要责任,李红有负次要责任,冯丽娜、韩艳辉、王鸣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李强承担60%的责任,李红有承担40%的责任为宜。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作为雇主承担其雇员被告李红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因冯丽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李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李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死亡,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新民、追加被告刘义君在继承李强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死两伤,故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对因冯丽娜死亡造成的损失使用四分之一份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冯丽娜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30000元为宜。被告李红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树静、苑翠珍因冯丽娜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27500元。
二、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冯树静、苑翠珍因冯丽娜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600046元的40%计240018.40元,已付25000元,实付215018.40元。
三、被告李新民、追加被告刘义君在继承李强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树静、苑翠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600046元的60%计360027.60元。
上述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冯树静、苑翠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51元,由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80元,由被告李新民、追加被告刘义君负担1976元,由原告冯树静、苑翠珍负担113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李春侠
审判员:刘志国
审判员:刘悦贤
书记员:於垚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