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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河北蓝烽锅炉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另案被告),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关强,河北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蓝烽锅炉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另案原告),住所地正定县南楼乡东宿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赵士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志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晨晓,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北蓝烽锅炉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3民初3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要求支付工资利息及报销费用,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并告知上诉人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于2016年1月1日提出辞职的理由是工资及福利待遇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并判令对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如上所述,上诉人辞职时并未以被上诉人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及拖欠工资为理由,且其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也写明被上诉人不再为其支付任何福利待遇及工资,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中亦已写明工资中含养老保险,有素材认定养老保险等福利待遇应由上诉人个人缴纳并对上诉人主张未办理社保及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经济损失及退休工资降低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赵林
审判员 岳桂恒
审判员 姜瑞祥

书记员: 唐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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