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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尹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晋国,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静安广场11楼。
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学银,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尹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基奎独任审理,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晋国、被告尹某某、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19时30分许,第一被告尹某某驾驶车牌为沪C×××××的轿车沿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蟠桃山路行驶至徐州经贸学校时遇原告冯某某和案外人司元玲发生交通事故,致冯某某、司元玲受伤。原告受伤当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2013年8月13日出院,共住院106天,支出医疗费86740.38元(其中第一被告垫付47634.34元)。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司元玲无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认为:原告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15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360元。该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额度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
一、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构成伤残的,还要依法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6740.38元(根据票据据实计算,第一被告垫付47634.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20元/天×106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误工费13371.78元(根据鉴定意见及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32538元/365天×150天);5.护理费7794元(原告主张86.6元/天×9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6.交通费500元(参照原告就诊情况确定);7.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参照原告伤残等级、事故责任);9.鉴定费2360元,合计人民币184762.16元。
二、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的沪C×××××号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由于本案所涉事故还有另一伤者司元玲,应保留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额度的50%,以保障司元玲的相关权益。故,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1740.38元(其中47634.34元直接支付给第一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3371.78元、护理费779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5076元。第二被告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或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的损失可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足额承担,第一被告不需另行承担原告以上损失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1740.38元(其中47634.34元直接支付给第一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3371.78元、护理费779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507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82402.16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鉴定费236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第一被告尹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基奎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孟献佩 遗产的确定和分割必须以公民生前对该财产具有合法的所有权为条件。本案诉争房屋目前所有权状况尚不明晰,暂不宜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二)对于原告分割使用权的诉请,本院认为,因该原告主长该使用权的前提是其对李才英遗产中26.66平方米房产的继承权,但如上述,该26.66平方米房产现不宜作为遗产处理,况且房屋居住使用权具有人身属性,也不宜进行分割。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佟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基奎

书记员孟献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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