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如(曾用名冯贵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冯金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增高、刘世君,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冯金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谢冬,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金明,年籍同上。
委托代理人谢冬,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金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冯金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谢冬,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金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冯晓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章芳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谢冬,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彭月明。
委托代理人王少彦,男。
原告冯某如、潘某某、冯金平诉被告胡某某、冯金明、冯金根、冯金娣、冯金彪、冯晓君及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如、潘某某、冯金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增高,被告胡某某、冯金明和冯金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冬,被告冯金根,冯金彪,被告冯晓君的委托代理人章芳娟、谢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如、潘某某、冯金平共同诉称:上海市中山北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称系争房屋)系由冯德修在1952年建造的私房。冯德修生有四子,即冯春如、冯寿如、冯某如、冯财如。1991年4月27日,系争房屋经上海市房管局颁发《房屋共有权证》,确定该房屋为冯春如、冯某如、冯财如、冯金彪共同共有(未约定共有份额)。2010年5月,冯春如去世,其妻子为胡某某,其子女为冯金明、冯金根、冯金娣、冯金林。冯晓君系冯金林之子,冯金林去世后由冯晓君继承其份额。冯财如于1996年7月去世,其妻子为潘某某,其独生女儿为冯金平。系争房屋于2005年9月22日被征收,共取得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XXXXXXX.9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房屋被征收人为本案原、被告九人。根据法律规定,系争房屋属于冯春如、冯某如、冯财如、冯金彪共同共有,在未约定共有份额的情况下,应由上述四人每人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因冯春如、冯财如已死亡,故胡某某、冯金明、冯金根、冯金娣、冯晓君继承冯春如名下的份额。潘某某、冯金平继承冯财如名下的份额。故在《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上,原、被告九人为被征收人。因各方无法就房屋征收补偿款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协商未果,冯某如、潘某某、冯金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对本市中山北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进行分割,冯某如享有征收补偿款的四分之一即643005元,潘某某与冯金平合计享有征收补偿款的四分之一即643005元,房屋征收补偿款中的剩余货币补偿归冯某如、潘某某、冯金平所有,不足部分由取得安置房屋的被告支付。
被告胡某某、冯金明、冯金娣和冯晓君共同辩称:首先,原告虽然是系争房屋权利人和被征收人,但具体分配征收补偿利益时还应考虑被征收房屋的性质、来源和安置对象在征收安置时的不同身份、实际居住情况等具体因素予以确定。产权人还应区分居住产权人与非居住产权人。居住产权人属于被安置对象。本案中,居委会证明系争房屋在被征收前的实际居住人仅为冯金明一人,且冯金明自出生起户籍及居住均在该房屋内。而冯金彪在1990年左右搬离系争房屋后一直居住在他处。因此,居住产权人只有冯金明一人。其他当事人均为非居住产权人。其次,所获得的所有征收补偿款中,评估价格、签约奖励费、搬迁奖励费、无证建筑面积补贴、签约递增奖励共计XXXXXXX.20元,应按被征收人员的产权份额予以分配。根据产权份额,冯某如、潘某某、冯金平应得上述金额的二分之一即898075.60元。胡某某应得二十分之三即269422.68元。冯金明、冯金根、冯金娣、冯晓君各得四十分之一即44903.78元。冯金彪应得四分之一即449037.80元。对于征收补偿款中的房屋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自行购房补贴、临时安装费、搬家补贴费、家用设施移装费等共计735870.70元,鉴于该部分利益并非遗产,应优先保障居住产权人的居住权,优先满足冯金明的购房需求,故应由房屋实际居住产权人冯金明享有。另外,各方对两套产权调换房屋的分配没有争议(星火二期归冯金明、另一套归冯金彪)。根据冯金明可以分得的征收补偿款共计780774.48元,星火二期产权调换房屋购买价为811065.84元,则冯金明需补足差价30191.36元。综上,请求法院按上述方案进行分割。
被告冯金根辩称:自己不要动迁安置房,希望法院依法分割动迁补偿款。
被告冯金彪辩称:自己已获得一套动迁安置房,希望法院依法分割其余补偿款。
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述称: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被征收房屋征收价值补偿款XXXXXXX.56元,装潢补偿30000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合计666840.34元。该户选择两套配套商品房,即:1、嘉定区福莱馨苑绿菊路300弄3幢1号1501室(以下称福莱馨苑房屋),申购人冯金彪(实际房屋面积大于预测面积,冯金彪支付了房屋差价423.20元);2、星火二期嘉峪关路380弄10幢12号503室(以下称星火二期房屋),申购人冯金明。另,协议剩余余款704910元及签约率奖励费260000元均未领取,过渡费21470.09元已领取。本案法院可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被征收房屋位于本市中山北路XXX弄XXX号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产权人为冯春如、冯某如、冯财如和冯金彪四人。
冯春如、冯某如、冯财如系兄弟关系。冯金彪系上述三人之侄。
冯财如于1996年7月去世,其继承人为妻子潘某某、女儿冯金平。
冯春如于2010年5月去世,其继承人为胡某某(妻)、冯金明(子)、冯金根(子)、冯金娣(女)及冯晓君(孙)。冯晓君之父冯金林系冯春如之子,其于1988年先于冯春如去世。
2015年9月22日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甲方),本案原、被告作为被征收人(乙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征收房屋认定建筑面积31.2平方米。价值补偿款为XXXXXXX.56元(其中:1、评估价格884551.20元;2、价格补贴265365.36元;3、套型面积补贴425265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根据本基地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为30000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以乙方应得的XXXXXXX.56元,甲方提供给乙方产权调换房屋计2套,房屋总建筑面积131.32平方米,地址分别为:1.嘉定区福莱馨苑绿菊路300弄3幢1号1501室,设计建筑面积为73.62平方米,房屋总价756046.80元。2.嘉定区星火二期嘉峪关路380弄10幢12号503室,暂测建筑面积57.7平方米,房屋总价811065.84元。以上房屋价格合计XXXXXXX.64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8068.92元,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户另获得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共计666840.34元,其中包括签约奖励费、搬迁奖励费、无证建筑面积补贴、自行购房补贴、临时安置费、搬家补贴费和家用设施移装费。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6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前述约定的款项共计704910元,该款在第三人处未领取。
另,该户还获得签约率奖励费260000元(尚在第三人处)及过渡费21470.09元(已由冯金明领取)。
上述产权互换房屋中,福莱馨苑房屋已由冯金彪申购、进户,星火二期房屋已由冯金明申购、进户。
2018年6月,冯某如、潘某某、冯金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系争房屋被征收前,在册户籍为冯金明与冯金彪二人。
审理中,关于系争房屋被征收前的居住情况,胡某某、冯金明、冯金娣和冯晓君称,仅有冯金明一人居住。并为此提供了当地居委会的书面证明,其中载明: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人仅为冯金明,自1961年报出生至拆迁时一直居住在内。冯某如、潘某某、冯金平从未在内居住。冯金根与冯金平称系冯金明、冯金彪二人居住。冯金彪表示,其从小居住在内,2015年起因照顾外婆在外居住,偶尔回系争房屋居住,但家具等物品未搬离。另,冯金明及冯金彪均表示己方他处无房。
关于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方式,本案当事人表示,冯某如为一方、潘某某与冯金平为一方、各被告分别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征收补偿协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协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法律和政策规定,房屋征收利益应属于房屋权利人。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所有权人为冯春如、冯某如、冯财如和冯金彪四人。上述四人作为共同共有人各享有系争房屋四分之一的产权。冯财如已故,生前未留有遗嘱,法定继承人潘某某、冯金平可继承冯财如的产权份额。冯春如已故,生前未留有遗嘱,法定继承人胡某某、冯金明、冯金根、冯金娣、冯晓君可继承冯春如的产权份额。因登记系争房屋共有人产权时,胡某某已与冯春如结婚,故就冯春如在系争房屋内的产权份额,胡某某作为隐性共有人可享有五分之三,冯金明、冯金根、冯金娣、冯晓君各享有十分之一。由此,系争房屋被征收利益的分配由冯某如、冯金彪以及冯财如与冯春如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
系争房屋所有征收利益应本着公平合理原则予以分割。鉴于两套换购的房屋现已申购(福莱馨苑房屋由冯金彪申购、换购总价756470元,星火二期房屋由冯金明申购、换购总价811065.84元),各方当事人对上述申购方案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各方当事人应当获得的征收补偿利益,本院原则上根据产权份额进行分割,适当兼顾实际居住人的利益,并结合目前房地产市场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本案中,冯金明作为实际居住人,征收补偿总价中的家用设施移装费、过渡费等相关费用可适当归其所有。由于换购商品房的价值高于冯金彪与冯金明可享有的产权份额,应分别向其他产权人支付相应差额。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冯某如可获得征收补偿款620000元,潘某某与冯金平可获得征收补偿款共计620000元,胡某某可获得征收补偿款372000元,冯金根、冯金娣、冯晓君各可获得征收补偿款49600元。经查,现在第三人处的未发放款项为协议余款704910元与签约率奖励费260000元,合计964910元,故上述当事人应当获得的款项可由第三人予以支付。不足部分795890元由申购商品房的冯金彪支出136470元,冯金明支出6594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某如发放征收余款人民币620000元;
二、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某某、冯金平发放征收余款人民币344910元;
三、被告冯金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某某、冯金平支付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36470元;
四、被告冯金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某某、冯金平支付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38620元;
五、被告冯金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胡某某支付征收补偿款人民币372000元;
六、被告冯金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冯金根支付征收补偿款49600元;
七、被告冯金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冯金娣支付征收补偿款49600元;
八、被告冯金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冯晓君支付征收补偿款49600元;
九、对原告冯某如、潘某某、冯金平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37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688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00元,被告冯金明负担人民币11788元,被告冯金彪负担人民币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莹
书记员:汉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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