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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桂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纪天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冯桂英,女,193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霓(系原告冯桂英之子),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亮,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天翔,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婷,女。
  原告冯桂英与被告纪天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5月2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桂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霓、纪亮,被告纪天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8,83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38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354,050元、残疾赔偿金40,8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21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纪天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0日8时21分许,在上海市长宁区剑河路龙溪路路口东约30米处,被告纪天翔驾驶牌照号码为沪DAXXXX的机动车与原告冯桂英(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纪天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桂英无责任。各方因经济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涉讼。
  被告纪天翔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同意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被告纪天翔向原告冯桂英垫付了74,815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公司系涉案车辆沪DAXXX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事实认定中做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和经审查各方意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冯桂英系上海市城镇户籍居民。
  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经核实,对原告冯桂英陈述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涉案车辆沪DAXXXX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冯桂英至上海市同仁医院门急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双踝骨折,高血压病频发房性早搏,不完全性右束支阻滞。住院期间,上海市同仁医院为原告实施了左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另左踝骨折予以支具固定。目前,原告除内固定未拆除外,其余治疗已经终结。
  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冯桂英因左下肢等处交通伤,后遗左膝、踝关节功能障碍等,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需休息210-240日(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今后若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30日。
  事故发生后,被告纪天翔向原告冯桂英垫付了74,815元,到庭各方均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
  因原告冯桂英不愿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纪天翔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冯桂英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纪天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承担原告冯桂英合理损失10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沪DAXXXX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被告纪天翔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许可。
  本案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⑴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病历等,扣除原告冯桂英在上海永慈康复医院B等病房包房费过高部分,酌定为124,270.2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请求扣除其中自费药部分,不予准许。⑵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确定为3,150元(30元/天×105天,含二期)。⑶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票据及本案具体情况等,确定为4,038元。⑷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户籍、鉴定意见等,确定为40,820.40元(68,034元/年×5年×12%)。⑸关于交通费,根据票据及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300元。⑹关于护理费,根据票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结合庭审中各方意见,确定为17,385元(7,065元/21天+80元/天×129天,含二期)。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报告及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6,000元。⑻关于财物损失费,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准许。⑼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等,确定为2,210元。⑽关于律师费,根据鉴定意见、票据、相关标准及各方庭审意见等,酌定为3,000元,由被告纪天翔负担。
  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冯桂英74,505.4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冯桂英123,668.20元,两项合计198,173.60元;被告纪天翔应赔偿原告冯桂英律师费3,000元;原告冯桂英应返回被告纪天翔垫付款74,8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冯桂英198,173.6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纪天翔应赔偿原告冯桂英律师费3,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冯桂英应于收到本判决主文第一条、第二条确定的钱款之日起,返回被告纪天翔垫付款74,815元;
  四、驳回原告冯桂英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93.2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146.60元,由被告纪天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令珅

书记员:钱鸿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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