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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佳木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立新,黑龙江元辰(佳木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回族,1981年9月1出生,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宏,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某某上诉请求:对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以其持有的银行凭证主张与上诉人达成借款合意、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错误分配当事人举证责任,要求上诉人提供借据。三、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借据、收据或汇款凭证,即对上诉人取款5万元并出借给被上诉人的事实未予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一审时向法院提供了银行汇款5万元的凭证,该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确实收到被上诉人出借的5万元,上诉人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该款是偿还之前的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实本案涉及的借款发生的经过。证人对借款时间、地点、具体金额均能清楚描述,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因此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三、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日期的,出借方可随时向借款人主张权利,本案并不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冯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其妻子贾忠萍的银行帐户向被告汇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原告于2014年至2016年期间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贾忠萍于2009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贾忠萍于2013年8月20日向被告冯某某账户的汇款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持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被告抗辩称未向原告借款,收到的汇款是原告向其偿还之前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通过其妻子贾忠萍的银行帐户向被告汇款50000元,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视原、被告达成借款合意,且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但未提供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其提起诉讼之日即为主张权利之日。现被告的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双方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则被告应当自2017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判决:被告冯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冯某某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2012年冬天,被上诉人李某某向上诉人冯某某借款5万元,2013年4月份其与上诉人冯某某离婚后离开佳木斯市,去珠海打工,2个月前为照顾生病的父亲回到依兰。被上诉人李某某对上诉人冯某某提供的证人孙某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该证人证言也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中的新证据,并且证人证言不真实,证人与上诉人原系夫妻关系,应不予采信。经审查,证人孙某与上诉人冯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4月8日登记离婚。被上诉人李某某在一审时将证人孙某列为被告起诉,后申请撤回对证人孙某的诉讼。因证人孙某与上诉人冯某某之间有利害关系,故对证人孙某的证言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即被上诉人李某某通过其妻子贾忠萍于2013年8月20日向上诉人冯某某账户的汇款50000元。
上诉人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4民初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立新,被上诉人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某没有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妻子贾忠萍所汇的50000元,是用于偿还之前欠款的事实。而上诉人冯某某认可收到了该笔汇款,应视为被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冯某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冯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冯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慧强
审判员  张洪咏
审判员  孙应白

书记员:李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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