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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白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明,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白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明、被告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向其交付的购房款20000元人民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固安县从事房地产经纪人生意,经他人介绍,我是因为准备在固安县买房的缘由与被告认识的。当初我们说好我们委托被告在固安县帮助我们购买商品房,在我们买定商品房后我们给被告一定的好处费。为了促成被告完成委托事项,应被告要求,在2016年9月8日,我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向被告汇款20000元人民币。在之后的日子里,被告一直没有告诉我们委托卖房事项的办理情况,后来考虑到当时房价正高,国家一定会对房价进行调控,我们不打算立即买房了,所以我向被告提出其退还已经给他的20000元购房款,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退还。由于在相关购房款的返还上无法与被告达成妥协,无奈诉至贵院,望依法从速调判。
白某辩称:我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讲的事实和理由也不是属实,我几乎每周都跟原告汇报房源情况。我是收到了原告的20000元钱。原告当时给我钱的同时,原告的弟弟也在场,我说让原告弟弟跟我去中介公司交钱,原告的弟弟当时有事就没跟我去。后来我给原告找了一套房源,原告才交给的我20000元钱。后来由于原告的原因房屋没有成交,所以我认为该20000元钱不应退还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柳章学

书记员: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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