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冯欣菊与马连宝、河北广联钢结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冯欣菊,男,194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连宝,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被告:河北广联钢结构有限公司。地址:景县龙华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580978506U。
法定代表人:马连宝,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冯欣菊与被告马连宝、河北广联钢结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欣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连宝、河北广联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欣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13200元(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至2019年1月1日,诉后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6年1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12万元,约定月息一分。截止诉讼之日被告只支付3万元的利息。现被告总欠利息13200元。
被告马连宝、河北广联钢结构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马连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被告马连宝、河北广联钢结构有限公司向原告冯新菊借款12万元,约定月息1分。2017年12月8日二被告偿还原告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冯欣菊与被告马连宝、元及起诉日(2019年1月8日)后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连宝、河北广联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冯欣菊借款本金118280元、利息13200元及2019年1月8日后的利息(以本金11828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冯欣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4元,减半收取1482元,由原告冯欣菊负担17元,由被告马连宝、河北广联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琳琳

书记员: 陈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