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康亚伟,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韩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
负责人:闫洪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鹏,该公司员工。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付英才、韩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付英才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亚伟、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2日10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97KM+820M处时,因疲劳驾驶,致使车辆失控,驶向路西与行人即本案原告冯某某碰撞后,又撞向路西路边因堵车而停驶的李跃永驾驶的豫G×××××(豫G×××××挂)重型半挂车,造成原告冯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陕西省绥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分析认为,被告王某某疲劳驾驶机动车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因此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某某于2015年5月以王某某、付英才、韩某某、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先行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9393.99元,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未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冯某某即被送往陕西省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右足部多发皮肤性挫裂伤、右小腿部分皮肤坏死、右足部皮肤挫裂伤,颜面、头部多发皮肤挫裂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等,并出具于当地医院继续治疗等出院医嘱。原告实际住院6天,于2014年4月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11017.4元(住院费8822.6元,门诊费2194.8元)。因需继续治疗,原告于出院当日即被送往河南省新乡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其伤情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右足外伤、皮肤挫裂伤、右足局部皮肤软组织坏死,头外伤、头面部皮肤挫裂伤等,住院30天,花费住院费用46889.09元。并在出院医嘱中载明:“继续对症治疗,右足、右小腿创面定期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制定下一步治疗计划,术后3月内避免右下肢辅助行走;定期复查,一月一次以影像学资料为准,根据复查结果遵医嘱行下一步治疗计划;术后1年根据复查情况取出内固定;定期到心内科、神经外科、普外科、内分泌科就诊治疗;定期复查,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57906.49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6000元。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付英才,2013年3月15日,付英才将车转让给被告韩某某,被告王某某系被告韩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冀D×××××牵引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冀D×××××半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上述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于二0一五年七月九日作出(2015)磁民初字第012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1202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2986.49元,以上共计55006.49元;二、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支付被告韩某某垫付款6000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某、付英才、韩某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中写明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等未确定的其他相关损失,待实际发生后或相关鉴定结论出具后可另行主张。上述判决内容已履行完毕。后经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委托,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冯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6年1月13日出具焦昊明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冯某某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被评为伤残Ⅹ(十)级,原告为此花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冯某某与其妻生有两个子女,其中儿子冯春霖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051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023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5410元。
本院认为,陕西省绥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付英才在事故发生前已将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转让给被告韩某某,被告王某某系被告韩某某雇佣的司机,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韩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合计5500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剩余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本次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20天,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仅提供了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不足以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但未提供工作单位、工资表等其他证据,仅能证明其具有从事道路运输业的资格,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从事道路运输业,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也未显示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着运输车辆。因此,对原告按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户口性质,原告提交了获嘉县冯庄镇冯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原告居住地为镇政府驻地为由主张其应为城镇居民。本院认为,该证明为村委会出具,并非建设部门或规划部门出具,不具有法定效力。因此,原告的户口性质应为农业,且本院(2015)磁民初字第0120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原告妻子的护理费也是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事故造成原告冯某某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其误工期限为120天,故误工费应为5066元(15410元÷365天×12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意见书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部门作出的,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系农村户口,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应为22102元(11051元/年×20年×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一处,确实使原告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5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儿子冯春霖14岁,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4年,应为1805元(9023元×4年÷2人×10%),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即残疾赔偿金总计23907元。关于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也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必要费用,且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故应予认可。综上,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确定为34673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的损失已在保险限额内得到足额赔付,故被告韩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4673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对被告王某某、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3元,原告冯某某承担108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承担7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爱霞
书记员:索子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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