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永全,男,1964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祺,上海瀛佳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上海瀛佳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河生,男,1963年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海生(系郁河生弟弟),男,1965年8月3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永全与被告郁河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永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祺、被告郁河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海生、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永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5755.46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郁河生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2日12时35分许,被告郁河生驾驶牌号为沪NA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北路XXX号门口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郁河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驾驶证、行驶证;3、交强险保单;4、门诊病史卡、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5、护理费发票;6、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7、村委会证明;8、交通费票据;9、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10、代理费发票。
被告郁河生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给付原告2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2日12时35分许,被告郁河生驾驶牌号为沪NA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北路XXX号门口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郁河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入院治疗。2019年1月24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永全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已分别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XXX伤残;若查证其本次外伤后至2018年5月25日摄片显示肋骨骨折期间无其他胸部外伤史,则可以认定八根肋骨骨折符合本次交通伤所致,并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另查明:牌号为沪NAXX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额为XXXXXX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郁河生已给付原告20000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鉴定费195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二、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4835.46元,审理中,原告医疗费变更为44875.46元。两被告对总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审核,核定医疗费为44875.46元。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400元(40元/天×135天),审理中,原告营养费变更为4200元。两被告认可30元/天,期限由法院依法处理,同意二期营养费一并处理。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核定营养费为3150元。
四、二期治疗费:原告主张二期治疗费10000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待实际发生后再作处理,故二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作处理。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3036元(3636元+80元/天×117.50天)。两被告对住院期间护理费3636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两被告出院后护理费认可50元/天,期限由法院依法认定,同意二期护理费一并处理。本院参照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结合鉴定意见,核定护理费为9511元。
六、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5000元(5000元/月×7月)。两被告对村委会出具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同意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期限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宜,结合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酌定为14880元。
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2900元(30375元/年×20年×12%)。两被告对标准、年限无异议,伤残系数要求按照0.1计算。本院根据法律规定、结合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核定为72900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审理中,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6000元。两被告认可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郁河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衡量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
九、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84元。两被告认可300元。
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400元。
十、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1800元(车损1200元、衣物损600元)。两被告车损认可800元,衣物损认可300元。对此,原告同意车损800元,衣物损坚持诉请。原、被告对车损8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实际,事故中原告衣物难免损坏,但应考虑折旧因素,故对原告的衣物损酌定为300综上,物损费为1100元。
十一、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付。被告郁河生认为金额过高,要求酌情减少。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为诉讼花费代理费系合理费用,应予赔偿,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根据案件实际及原告与被告郁河生的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代理费酌定为3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58116.46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郁河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郁河生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郁河生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冯永全医疗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9511元、误工费14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72900元、交通费400元、物损费1100元,合计人民币11479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冯永全医疗费38375.46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人民币40325.46元;
三、被告郁河生赔偿原告冯永全代理费3000元,扣除被告郁河生已给付的20000元,原告冯永全于取得保险理赔款之日返还被告郁河生人民币17000元;
四、原告冯永全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1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06元,由原告冯永全负担人民币445元,被告郁河生负担人民币15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芳
书记员:陈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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