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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永庆、冯某某等与冯永庆、冯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抗诉机关:沧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冯永庆,农民。
申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农民。
二申诉人委托代理人:田莉萍,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赵君,农民。
委托代理人: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冯金征(又称贞),农民。
原审被告:苏俊涛,农民。
原审被告:泊头市寺门村镇苏辛庄村民委员会。

冯永庆、冯某某因与赵君、冯金征、苏俊涛以及泊头市寺门村镇苏辛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泊民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于二0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作出沧检民行抗(2012)8号民事抗诉书,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2012)沧立民监字第2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书昌出庭。原审原告赵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勾慧泽、原审被告冯永庆、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莉萍与原审被告苏俊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冯金征与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1985年1月1日(第一轮承包),原审原告赵君之父赵殿居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人口3人,赵君系超生未分得承包地)承包本村土地七块,共计9.89亩(详见原审查明部分),使用年限16年,有土地果树承包证为证。1991年赵殿居去世后,赵君之母带赵君姐姐另嫁,赵君随亲属生活居住,村委会便将赵殿居家庭承包地另行安排耕种,1999年按国家政策实行第二轮承包时,村委会将赵殿居原家庭承包地发包或流转,赵君未取得原家庭地块的承包经营权。现原审原告赵君要求确认村委会与其他四被告之间签订的所涉及诉争地块的承包合同及流转行为无效,并要求原审被告冯永庆、冯某某、冯金征、苏俊涛返还其家庭承包地。原审被告冯永庆、冯某某称,其耕种的土地是村委会承包的,与原审原告无关,并分别提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土地承包合同证书。按冯永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其承包地块、亩数及四至(与本案有关联的部分)分别为:1、“场南”3亩,东至二队,西至道,南至连成,北至金征;2、“付家坟”3.6亩,东至会升,西至金厂,南至沟,北至道;3、“花园”0.54亩,东至焦永,西至连明,南至公路,北至道;4、“公路北”1.12亩,东至会河,西至永来,南至沟,北至道;5、“西洼苜蓿”2.08亩,东至道,西至二队,南至焦志,北至永来;承包土地增减变动登记表记载:2000年4月23日转出“西洼苜蓿”0.89亩,2000年4月23日转入“付家坟”3.6亩,2000年4月23日转入“公路北”0.96亩。按冯永庆土地承包合同证书记载,除上述地块外,另记载有“公路北”0.96亩(与其他地块书写不同),东至冯连祥,西至焦会海,南至公路,北至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表记载,2000年4月23日转出“西洼苜蓿”0.89亩,对方姓名为冯金征,转入“付家坟”3.6亩,对方姓名为冯振国,转入“公路北”0.96亩,对方姓名为冯振国。按冯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其承包地块、亩数及四至(与本案有关联的部分)分别为:1、“场南”1亩,东至沟,西至道,南至俊涛,北至永来;2、“大锅锥”1.94亩,东至王吉,西至道,南至振国,北至金厂;3、“公路北”1.12亩,东至永庆,西至振英,南至沟,北至道;4、“付家坟”3.6亩,东至会河,西至振国,南至沟,北至道;5、“西洼苜蓿”2.08亩,东至道,西至沟,南至永庆,北至金彪;6、“西洼苜蓿”0.89亩,东至永庆,西至沟,南至连成,北至金贵;7、“花园:0.54亩,东至焦永,南至枣行,西至枣行,北至沟;承包土地增减变动登记表记载:99年4月17日转出“西洼苜蓿”地0.89亩;2000年5月3日转入“花园”地2.16亩;2001年3月10日转出“花园”地2.16亩;2003年6月20日转出“场南”地1亩;2010年11月10日转入“场南”地1亩。冯某某土地承包合同证书中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表记载:“西洼苜蓿”地转出对方姓名冯金贞,“花园”地转入对方姓名冯振国,“花园”地转出对方姓名村委会,“场南”地转出对方姓名冯金贵,“场南”地转入对方姓名冯金贵。
另查明,原审判决后,原审原告申请本院执行,在执行程序中原审被告于2012年3月5日将争执地块交付原审原告耕种。2012年3月10日,冯永庆、冯某某、冯金征为甲方与赵君为乙方就诉争地块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并由村委会盖章。2012年3月15日,村委会与赵君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村委会将集体土地9.89亩承包给赵君耕种,其中花园一地0.54亩,东至焦勇,南至洋沟,西至焦连明,北至道;花园二地0.54亩,东至焦勇,南至洋沟,西至枣行,北至道;大锅锥地1.47亩,东至二队,南至冯振国,西至道,北至冯金厂;场南地1亩,东至二队,南至苏俊涛,西对道,北至焦勇;公路北地0.96亩,东至冯连祥,南至沟,西至焦会海,北至道;条道地3.6亩,东至焦会生,南至东靳,西至冯金厂,北至道;西洼苜蓿1.78亩,东至道,南至冯金贞,西至沟,北至冯金贵,承包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至2029年1月1日。有土地地流转合同和土地承包合同为证。原审被告冯永庆、冯某某对土地流转合同和土地承包合同不认可,认为流转合同具有协迫性,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冯永庆不是本人签字,土地承包合同不具有合法性,对此提交苏辛庄村委会说明一份,证明流转合同是在法院强制执行时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另提交苏辛庄村委会和军董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冯永庆、冯某某二人的妻子结婚后在娘家的承包地被收回。原审原告对村委会证明不认可,认为村委会作为被告应出庭,不应作为证人,另外提交原审被告向沧州市中级法院的申诉状一份(与冯永庆、冯某某向本院提交的申诉书无异),以证明冯永庆、冯某某认可耕种原告的地是村委会收回的。冯永庆、冯某某称申诉没有成立,且申诉状没有说明收回土地的具体地块、亩数全部发包给申诉人。

本院再审认为,综观以上查明的事实,应认定1985年原审原告之父赵殿居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村土地9.89亩,在赵殿居去世后,通过村委会发包或流转由原审被告冯永庆、冯某某、冯金征、苏俊涛耕种。赵君作为赵殿居承包户的家庭成员,要求返还被收回调整的土地应予支持。且在原审判决执行过程中,诉争地块已返还原审原告赵君耕种,后经村委会同意双方就诉争地块签订了流转合同,村委会与赵君也重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因此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红梅
审判员 杨焕旭
人民陪审员 刘越

书记员: 郭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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