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永文,男,1976年9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文,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伟宪,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小平,男,1977年8月1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
原告冯永文与被告徐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永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伟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永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3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1,03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3日按照年息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因资金周转及家庭开支所需,共计向原告累计借款人民币1,15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1月13日、2012年4月20日、2012年5月2日、2012年6月1日及2013年12月31日将合计1,150,000元的钱款出借给了被告。2014年3月2日,被告就前述借款扣除期间还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列明截至2014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合计1,036,000元,利息按照月息三分计算,并约定了相应的纠纷管辖法院。但其后被告并未再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起诉之日上述借款分文未还。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徐小平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打款150,000元;2012年4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打款150,000元;2012年5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打款500,000元;2012年6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打款3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打款50,000元。
2014年3月2日,被告徐小平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冯永文借款人民币壹佰零叁万陆仟元整(XXXXXXX元),按月利息叁分计算,借款地址: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砖公路103弄外一环29幢301室,如有纠纷可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条系原、被告对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12月31日之间借款的结算确认。
以上事实,有《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网上银行交易回单、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查询结果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由被告出具,并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照收条上记载的金额归还原告借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借条,原、被告约定为月息3分,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年24%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永文借款本金1,036,000元;
二、被告徐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永文利息(计算方式:以1,03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24%计算)。
案件受理费24,387元,减半收取计12,193.50元,由被告徐小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贤聪
书记员:赵晓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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